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上6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从外面做工回到武阳圩镇后未直接回家,而是在屋子外面的脐橙园观察妻子邱某某的行动,不久刘某某发现邱某某拿着手电筒走出家门往武阳中心幼儿园工地方向去,刘某某随手携带一根竹筒跟踪邱某某,过了20分钟,刘某某来到被害人杨某某所在的武**中心幼儿园工地宿舍外面,听到里面有邱某某接打电话的声音,刘某某就踹开房门,发现邱某某和只穿短裤的杨某某在里面,刘某某便责骂邱某某,同时用手中的竹筒打杨某某的头部,邱某某见状上前抱住刘某某,并叫刘某某不要打杨某某,杨某某趁机跑出宿舍外面,后刘某某又用竹筒将杨某某宿舍内的桌子、烧水壶、挂灯以及一辆摩托车等物品砸坏。杨某某被打后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