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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金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家里在瑞金市谢坊镇大胜村上厅小组的山塘尾巴荒地上种植了板栗树,受害人廖某某认为种植板栗树的荒地是她家开垦的,廖某某曾经要求郑某某的丈夫郭*保移掉板栗树,但是郭*保没有移掉。2015年2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廖某某拿着锯子往郑某某家种植了板栗树的方向走去,被郭*保看见,郭*保回到家里后告诉了郑某某,于是郑某某拿着一把镰刀来到现场,郑某某用镰刀勾开廖某某的锯子。双方产生纠纷并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拉扯中双方摔倒在地上,廖某某就骑在郑某某的身上,后来郭*保过来将廖某某拉开,郑某某翻身起来后骑在廖某某身上,廖某某侧躺在地上,右侧腰部着地,左侧腰部朝上,廖某某的两只脚乱踢,郑某某就按住廖某某,廖某某一次次用力往上拱郑某某,郑某某就用右脚膝盖跪在廖某某的左侧胸部,廖某某往上拱一下,郑某某就用力往廖某某左侧胸部跪一下,同时郑某某还用右手按住廖某某的左手,郑某某的左手扯住廖某某的头发,后来郑某某起来靠坐在边上,廖某某也躺在地上。经瑞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家属先支付廖某某医药费31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廖某某口头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廖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郑某某除去原先支付的医药费之外,另行一次性再赔偿被害人廖某某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当场履行;被害人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郭**、郭**、郭**的证言,医药费支付凭证,现场检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瑞金市中医院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收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土地权属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某某,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文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超
  • 代书记员罗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