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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于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丁**多次拨打赖某某电话约其外出,但赖某某不予理会并拒绝接听丁**的电话。被告人丁**便到赖某某家楼底下等候。期间丁**继续拨打赖某某的电话,电话无意间被接通,丁**听到赖某某和一名男子在一起的声音后非常愤怒,便到附近的新国光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返回赖某某家楼底下,准备教训和赖某某在一起的男子。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丁**看到赖某某动作亲密地坐在一男子(即受害人梁某某)的电动车后座。在梁某某把电动车交给赖某某时,被告人丁**便冲上去殴打梁某某,并拿出水果刀刺向梁某某。梁某某腹部被刺中随即倒地后,欲抬脚踢开被告人丁**,丁**又将梁某某的右大腿刺伤。梁某某起身逃跑,丁**追上后又朝梁某某左侧臀部刺了一刀。后丁**追上已到自家楼下的赖某某,称自己用刀刺伤了梁某某,并连夜逃至外地。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某、段某某、温某某的证言,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办案说明、病历资料,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丁**的供述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付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久长
  • 人民陪审员华和福
  • 人民陪审员舒慧丽
  • 书记员易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