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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赖*某因承包村小组的鱼塘,来到被害人赖*甲家中,要求被害人赖*甲交纳2013年的鱼塘拉网钱3元,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赖*甲妻子刘某某骂被告人赖*某拿了三元钱去埋死佬(买棺材),被告人赖*某因气愤就将喝着茶的茶杯摔在地下。被害人赖*甲见状,上前在被告人赖*某头上打了一拳,两人遂即抱住扭打。扭打中,被告人赖*某将被害人赖*甲推跌倒在客厅的一张矮床上,并把被害人赖*甲压住,致使被害人赖*甲的右腰部撞压床沿,导致其右腰肋骨骨折。在场的赖*乙、刘某某将二人拉开后,被告人赖*某又掀翻被害人赖*甲家的饭桌,随后被村民将其拉至屋外。经赣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与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鉴定,被害人赖*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赖**的治伤费10000元。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赖*某父亲赖*丙与被害人赖**、刘某某签订《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赖*某再赔偿被害人赖**的一切损失计人民币28000元后,被害人赖**不再追究该纠纷的责任。当日在收取赔偿款28000元后,被害人赖**、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原谅被告人赖*某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人赖*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庭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的陈述,证人赖某乙、刘*某、刘*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水生在1至2年间处以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赖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小学文化,泥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旭光
  • 人民陪审员黄成荃
  • 人民陪审员周礼明
  • 书记员邱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