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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共青城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2007)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5日晚,被告人王**与王**、王**、章**等人酒后到共青城金贸广场燃情岁月迪吧玩,因买门票一事与店主发生争吵。当被害人熊**过来责问是谁在闹事时,被人踢了一脚,熊即叫来了同村多人,双方就在迪吧楼下的马路上发生吵打,被告人王**随手捡起地上一破啤酒瓶朝被害人熊**左腹部刺了一下,随即逃离现场。经医生检查,被害人左下腹有42cm不规则创口,见约20cm小肠外露,并嵌顿,腹壁贯通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证人王**、章**、王**、熊炎火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共青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又名王**),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星子县人,农民,家住星子县苏家当乡金垅村43号,身份证号码360427197004033033。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金火
  • 审判员:黄亚龙
  • 人民陪审员:王淑萍
  • 书记员:夏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