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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其朋友周*(未满16周岁)来到彭泽县马当镇马当街一家夜宵店准备吃宵夜时,遇见胡某某在吃宵夜。胡某某见到朱某某,便将夜宵店内砧板上的菜刀拿起挥舞几下后斩在砧板上,朱某某感到害怕,便和周*一起回家了。因二人曾有过矛盾,朱某某觉得胡某某在挑衅自己,于是在家中拿了两把菜刀,骑摩托车载着周*一起返回夜宵店,二人手持菜刀将胡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供辩,指控属实,其认罪。案发两天前在KTV胡某某推了其一下并要打其。后来在夜宵店是由于胡某某先拿菜刀吓唬其,其才拿菜刀砍到了胡某某的手脚,其没砍胡某某的同伴扶某某,扶某某砍了其一刀。其现已后悔,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同其朋友周*骑摩托车来到彭泽县马当镇马当街“小魏夜市”准备吃宵夜时,见到被害人胡某某与朋友扶某某正在该店吃宵夜。在朱某某等待宵夜的时候,胡某某到夜宵店内拿起砧板上的菜刀用力切了几下。被告人朱某某见状感到害怕,随即便与周*一起回到自己的家中,朱某某称其因想到自己与胡某某曾在KTV唱歌时发生过矛盾,遂认为胡某某当晚的举动是在挑衅,于是其在家中拿了两把菜刀,骑摩托车载着周*一起返回“小魏夜市”,随后被告人朱某某与周*二人持菜刀冲进该夜宵店朝正在吃夜宵的胡某某砍去,胡某某遂拿起电风扇来阻挡,其朋友扶某某拿起店内的菜刀去砍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被人用锐器砍伤全身多处致全身创口累计达69.4厘米,该伤评定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案发现场店主魏某某于案发当日报警。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彭泽县公安局马当派出所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还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与被害人胡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朱某某的家属方当日向胡某某赔偿人民币45000元,胡某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对朱某某等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朱某某等二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当晚胡某某在夜宵店看见其后走到砧板旁拿起菜刀狠狠地斩了下砧板。其被吓到,带着周*回家后,想到前天晚上自己与胡某某发生矛盾,觉得胡某某是在挑衅自己,便在家里拿了两把菜刀叫周*一起赶到夜宵店。其和周*各拿一把菜刀,其冲过去拿菜刀对着胡某某身上一直砍。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其与扶某某在夜宵店喝酒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进来点了夜宵。后其到店内拿两个“钟”(赌博的工具),随手拿起店里切菜用的刀用力切了几下,回头时看见那两个年轻人骑车离开了。过了一会,听扶某某说背后有两个人拿着菜刀朝其走过来,其中一个人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另一人朝其左手砍,砍其头部的人又砍其头部和背部,其被砍倒在地。该被害人称与这两个砍其的人没有任何矛盾,并辨认出朱某某是案发当时对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人之一。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朱某某去夜宵店时发现前天晚上与朱某某在县城唱歌发生矛盾的胡姓男子在吃夜宵。那人见到其两人后,就站起来走到夜宵店的砧板边拿起一把菜刀在其两人面前挥舞两下,然后重重地砍在砧板上。朱某某吓得没拿夜宵就把其拉走了。朱某某感觉面子上过不去,就在家里拿了两把菜刀带着其骑车回到夜宵店。朱某某冲上去砍倒姓胡的男子,其当时右手拿刀,左手去拉朱某某并叫朱某某走。这时那名男子的朋友拿着菜刀冲过来砍了朱某某,其去追但未追到,后其与朱某某就骑车离开了。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称其系夜宵店店主,案发当天凌晨胡某某和扶某某到其店里吃夜宵,后有两个小伙子到其店里要了夜宵后又不要,骑车离开后又返回,这两个人拿着菜刀赶到胡某某的身边用菜刀砍,胡某某被砍倒在地,扶某某就冲上去拉架,后其报警了。

5、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夜宵店来点吃的,还没一会便离开,后二人手上拿着菜刀冲过来就砍胡某某,胡某某身上被砍了好几刀后被砍倒在地上,其上去没拉开,就随手拿起夜宵店切菜的刀砍了朱某某的背上一刀,对方二人转过身来砍其,其就跑开了。

6、证人马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的证言,该五名证人均证称案发当时自己正在夜宵店吃夜宵,证明两个年轻人冲进夜宵店追砍胡某某,后将胡某某砍倒的情形。

7、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彭*(刑)鉴(伤检)字(2012)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

8、彭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故意伤害现场的具体情况。

9、彭泽县公安局马当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0、彭泽县公安局马当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胡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情况说明,证明作案菜刀并未找到。

11、彭泽县公安局彭*(马)决字(2014)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周*与朱某某一起将胡某某砍伤之事,彭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对周*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壹千元人民币。

12、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朱某某的家属向胡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胡某某对朱某某的谅解。

13、彭泽县公安局马当派出所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认为自己曾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对被害人案发前在夜宵店拿起菜刀用刀斩切的举动由感到害怕到产生愤怒,进而带上同伴返回夜宵店,持刀追击被害人致其轻伤乙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对其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17日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振华
  • 审判员余芳
  • 审判员陈杜娟
  • 书记员欧阳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