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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因债务一事被朱某某、刘某某带至彭泽县龙城镇“球动力”俱乐部内。之后,朱某某与阳某某发生揪打,汪某某见状也过来揪扯阳某某,阳某某便从衣服口袋里掏出从家中带来的一把匕首将朱某某、汪某某刺伤。经彭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因为其欠宗某某的钱,朱某某曾多次找其并将其家门锁锁起来,案发当天其被朱某某带到俱乐部之前,为了防身带了一把匕首,到俱乐部后其对宗某某说给其宽限时间,朱某某等人就冲上来打其,其受不了才拿出匕首乱挥。案发后其已还清欠宗某某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阳某某对宗某某负有经济债务,2014年5月3日10时30分许,为要求阳某某还钱一事,朱某某将阳某某从其位于彭泽县黄岭乡的家中带至宗某某当时在场的彭泽县城一家俱乐部,进入该俱乐部后,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先打了阳某某耳光,后双方相互揪打,被害人汪某某亦上前拉阳某某,在此过程中阳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乱挥,刺伤被害人朱某某、汪某某。经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被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胸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某系被人用锐器刺击右前臂及左下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阳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欧*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医药等费用4万元,朱某某并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及收条,表示对阳某某予以谅解,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份,供述因欠宗某某的钱其被黑皮从其黄岭家中带到“球动力”俱乐部讨债,到后其看见宗某某就叫了一声“宗老板”,“黑皮”就动手打其耳光,打了五下后,“黑皮”还要打,其就用手挡,跟“黑皮”一伙的人便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其就拿出随身携带防身用的匕首刺伤黑皮等人以及案发后其主动打110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日其将阳某某带到“球动力”俱乐部,其问阳某某为什么不还钱,阳某某说没有钱怎么还,因阳某某说话的口气不好,其就上去打了他一巴掌,阳某某还手打了其一拳,其被打的头有点晕,冲上去对着他一顿猛打,此时汪某某过来拉阳某某,其感觉胸口痛,发现胸口被捅了一个洞,血往外涌。后其被送医。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陈述案发时其看见朱某某与阳某某打架,当看到阳某某把手伸进裤子口袋时其怀疑他可能带了刀,赶紧去抱住阳某某用力往外拖后被阳某某刺伤的经过。

4、证人宗某某、刘某某、乔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宗某某证称案发当日其看见阳某某打伤朱某某和汪某某的经过以及阳某某报警的事实。刘某某、系朱某某的朋友,乔某某,系彭泽县“球动力”俱乐部的收银员,二人均证称案发时听到有打架的声音,过去后看到朱某某和汪某某受伤,阳某某手拿带血匕首。余某某证称案发时其看到朱某某捂着肚子出门,阳某某准备开窗往外跳,宗某某在后面叫,后阳某某未离开并打电话报警。

5、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张,证明朱某某、汪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以及鉴定意见已经通知朱某某及阳某某。

6、现场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作案工具匕首的情况。

7、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各1张,证明被告人阳某某的归案情况。

8、谅解书及收条各1张,证明阳某某对朱某某进行赔偿,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9、彭泽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提供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阳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并被朱某某打了耳光后,用匕首刺伤被害人朱某某和汪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阳某某犯罪后随即打电话报警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先行动手殴打阳某某,存在过错,且被告人阳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医药等费用4万元,被害人朱某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阳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可酌情对被告人阳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后于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芳
  • 审判员陈杜娟
  • 人民陪审员邱双喜
  • 书记员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