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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甲打电话约姚某某到彭泽**镇五联加油站处清算账目,姚某某随即开车到达五联加油站与张*甲会面。之后,两人因账目一事发生争执,张*甲遂用事先放置在加油站附近一块石碑下的柴刀将姚某某砍伤,并将姚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三星牌手机,以及姚某某所驾驶牌照为赣G99276汽车的引擎盖、左右尾灯、后挡风玻璃等砍坏。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姚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在被害人姚某某矿上做事。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打电话约被害人姚某某到彭泽县**加油站结算相关账目,并先行赶到该约定地点附近且事先准备好柴刀。姚某某随后到达,双方因相关账目问题未谈妥而发生争执,张**即用柴刀砍伤被害人姚某某腹部及双下肢,并砍坏姚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三星牌手机及姚某某所驾驶的牌照为赣G99276的汽车后挡风玻璃等。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姚某某到彭泽**出所报案,彭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9日对张*甲上网追逃,同年5月21日张*甲打电话到芙**出所投案,并称其因病在彭**民医院治疗,派出所民警遂随即赶到该医院,张*甲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还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姚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张**一次性赔偿姚某某医疗费230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6500元、损坏手机赔偿费4000元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3500元,张**于当日赔付给姚某某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

再查明,被告人张*甲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2日被彭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与查明事实基本吻合。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日其被张*甲砍伤且其车辆被张*甲砍坏,后其报案的经过。

3、证人张**、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张**系张*甲的哥哥,案发时其听见外面有争吵声出门看见张*甲手拿柴刀追赶被害人及砸被害人车子的经过。*某某证称案发时其听到吵打声出门看见姚某某胸口地方出了血,张*甲用拳头打姚某某,姚某某车子后挡风玻璃破了。王某某系被告人及被害人朋友,证称案发时其看见被告人拿柴刀砍伤被害人,砍坏被害人车辆的经过。

4、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委托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姚某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情况以及鉴定意见已经通知双方当事人。

5、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及手机的损毁情况。

6、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张**的归案情况。

7、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况。

8、彭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有被行政拘留的前科情况。

9、彭泽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出具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因与被害人姚某某账目结算事宜发生争执后,用其事先准备的柴刀砍伤被害人腹部及双下肢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曾因故意伤害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2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彭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彭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芳
  • 审判员陈杜娟
  • 人民陪审员邱双喜
  • 书记员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