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傍晚,被告人汪某某与钱某某(已判刑)在彭泽县龙城菜馆吃饭时被一伙九江籍青年打伤。钱某某认为该伙青年是受被害人朱某某指使,决定对朱某某实施报复,于是纠集鲍某某(已判刑)和汪某某,并让汪某某电话纠集其他人。汪某某电话纠集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纠集黄某某(已判刑)及小*、大头、小*(此三人真实姓名不详,均在逃),并准备作案工具,租赁作案用的面包车。随后,汪某某、钱某某等人乘车在县城内四处寻找朱某某,并于当晚21时许在龙城镇博文路“战神广场”游戏室门口发现朱某某的车辆。钱某某持刀进入游戏室内找到朱某某后,一边告知同伙,一边举刀追砍朱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随后持刀追至游戏室内,众人在游戏室内持刀将朱某某的背部、腰部、腿部砍伤,并将被害人徐某某(该游戏室内的机器维修人员)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被害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钱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供称,起诉书指控基本属实,其认罪。其进游戏室时拿了钢管,但没动手打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钱某某、王某某系朋友,与鲍某某、黄某某相识。2013年5月30日傍晚,被告人汪某某与钱某某等人在彭泽县城一家菜馆吃饭,汪某某与钱某某被一伙九江籍青年打伤,钱某某认为是被害人朱某某指使该伙人对其和汪某某实施殴打,遂决定对朱某某实施报复,随后钱某某叫汪某某找人,汪某某打电话找来王某某,王某某找来黄某某及其自称是在网吧认识的两个人,并租来一辆面包车以供作案使用且将作案工具砍刀、钢管等放在该车上。被告人汪某某与钱某某、黄某某、鲍某某、王某某以及王某某带来的两个人等,乘坐由王某某驾驶的该面包车在彭泽县城内寻找朱某某,于当晚21时许在龙城镇博文路“战神广场”游戏室门口发现朱某某的车辆。鲍某某下车进入该游戏室,钱某某下车后拿着砍刀进入游戏室内,在找到朱某某后便叫同伙一起砍,钱某某随即持刀追砍朱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持钢管,王某某、黄某某等人持砍刀随后追入游戏室,朱某某见状躲进该游戏室内一房间,钱某某撞开房门后冲入该房间,钱某某等人追进房间并从房间内追砍至游戏室厅内等处将朱某某身体多处砍伤,在此过程中另将在该房间内的该游戏室工作人员徐某某砍伤,后由鲍某某驾驶面包车一同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全身多处致全身十四处裂伤、颅骨骨折、左尺骨及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乙级;被害人徐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肘部致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上网追逃,2014年12月1日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与钱某某、王某某、鲍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家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协商达成一致,被害人朱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汪某某等五人家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同日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汪某某等五人从轻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供述案发当晚其和钱某某、鲍某某、徐*、孙某某到龙城大酒店旁的龙城菜馆吃饭,其和钱某某点菜,鲍某某到龙城大酒店谈事,徐*和孙某某不知去向,其和钱某某准备先吃时冲进七、八人打二人,朱某某和鲍某某赶到将双方拉开,后七、八人跟朱某某离开。钱某某头被打破,钱某某叫其在友谊大酒店路边等,他先包扎头再叫人去算账,其在等时给王某某打电话,说钱某某被人打,其在友谊大酒店等钱某某,半小时后鲍某某开面包车来接其,上车后看见坐满了,后排座位下放好多砍刀和钢管,钱某某叫其拿东西去找打他们的人算账,其拿了钢管。在“战神游戏厅”门口看见朱某某一伙的车,钱某某先下车进游戏厅,后喊了朱某某的名字,他们直接冲进游戏厅,钱某某和另外几人冲进游戏厅内的小房间砍朱某某,砍到游戏厅门口,朱跑不动,钱某某和王某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就围着朱*,鲍某某站在游戏室大厅,见朱某某伤的严重去拦钱某某等人不要再砍,之后鲍某某开车带他们离开。

2、同案犯钱某某的供述,供述案发当天傍晚鲍某某和孙某某在龙城大酒店和朱某某谈朱某某在娱乐城输了钱准备砸捕鱼机的事情,朱某某与娱乐城看场子的鲍某某熟悉,其与鲍、汪某某关系较好,所以其与汪某某在旁边菜馆里被跟在朱某某后面混的九江佬打了,其去医院包扎并叫汪某某打电话叫人来找朱某某算账,王某某租了面包车开来,其与汪某某、鲍某某、黄某某、外号小*及王某某的两个朋友上车后寻找朱某某,在其上车时就有砍刀,不知从哪里来的,后鲍某某去了游戏室里,其拿着砍刀也下了车,鲍某某出来后,其看见朱某某就叫车上一伙人去砍,其冲进游戏室撞开里面房门后砍了朱某某,朱某某拿匕首捅其一刀,黄某某和汪某某拿砍刀也冲进来砍朱某某,其又砍了朱某某四五刀,黄某某和汪某某跟着追砍,后鲍某某开着车一伙人就走了。其、汪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四人拿砍刀砍了朱某某,鲍某某没动手。

3、同案犯鲍某某的供述,供称案发当天傍晚其和钱某某、孙某某、阿*等人在菜馆吃饭时,十几个年轻人冲进殴打钱某某并用匕首将钱某某的头打破,当时其问朱某某为何他手底下的人要打钱某某,朱某某说不知道,其与朱某某等人上前拉架后一伙人离开,钱某某去县医院治疗,后钱某某打电话叫阿*同其在友谊门口等,一个叫东东的接其和阿*上车,上车后钱某某说他被朱某某打了不能就这样算了,要找朱某某和解,其就同意做中间人说下。其与朱某某是朋友,不知钱某某等人带了工具要砍朱某某。其下车去游戏厅内看见朱某某就上前打招呼叫他出去谈一下,将他和钱某某的事化解,走到门口时遇到钱某某拿砍刀下车指着朱某某大声说砍他并与几个年轻人追砍朱某某,其只认识钱某某和阿*。其站在门口没动手,他们砍完后,其当时怕朱某某误以为是其带他们来砍,就想赶紧开车离开现场,他们就都上了车,车上钱某某说被朱某某捅伤了,其在东至县医院照顾钱某某后二人跑到瑞昌直到被抓。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供述其和黄某某等人在网吧上网时其得知钱某某被人打了,钱某某说要去找那伙人算账,其便去找来在网吧认识的小*和大头帮忙,其和黄某某找来面包车且其支付1500元用于租车,其开车接到汪某某和鲍某某且其将一把菜刀、三把砍刀、一根钢管拿上车,接上钱某某等人后就一同在街上找人,后其一伙人在游戏厅门口冲下车去砍朱某某然后跑了。其和钱某某等人砍了朱某某,鲍某某在拉架。其在游戏厅内砍了朱某某三刀,在外面又砍了两刀。后其听钱某某说还误砍了一个人。

5、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供述案发当天傍晚在网吧上网时,王某某接到电话说钱某某被人打了并叫其一起去看看,后王某某开来一面包车,车上已有七个人,其上车时看见砍刀之类的东西放在车子座位底下,三个不认识的人是王某某叫来的。钱某某下车去游戏厅看见朱某某后就喊着朱某某在并叫一伙都下车,后一伙人都下了车,除了其和鲍某某,其余人都拿了砍刀冲进游戏厅里围着朱某某砍,朱某某跑到门外摔倒后被钱某某砍背部一刀,砍完后其一伙人离开时是鲍某某开车。

6、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陈述案发当晚其和王**到游戏厅玩,突然十几人冲进来,有个叫辉子的第一个冲进来,看见其就大声说朱某某在这里砍死他,后一伙人拿砍刀冲其砍来,其跑进房间被追到,第一刀砍在颈上,冲在最前面的是辉子和钱某某,第一刀应该是这两人中的一个砍的,后来其被砍的数刀因昏迷不知是谁砍的。辉子、钱某某、黄某某、阿*等人拿砍刀砍其,其头、脸、颈、后背等多处被砍。其不知道为何被砍,与他们无过节。

7、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其系游戏室机子维修人员,陈述案发当晚其在游戏室内一房间上网,突然听见吵闹声,接着一瘦瘦的男子冲进房间,被紧接着追进来的三个拿砍刀的男子一直砍,砍了一会,其中两个拿砍刀的男子将被砍男子拖出房间,另一拿砍刀男子朝其身上砍了三四刀。

8、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称案发当晚其在游戏室玩时听到朱某某大叫并跑进游戏室内一个房间里,有七八人拿砍刀追砍朱,其中有钱某某,后朱某某又跑到游戏室大厅被钱某某等人围着砍,朱某某跑到游戏室外面,钱某某等人也追着跑出游戏室。其后来知道朱某某躲进的房间里还有一个游戏室的男子;孙某某证称案发当日下午其与鲍某某来到龙城大酒店大厅,当时有十几个人和朱某某一起,鲍某某与朱某某谈朱某某在娱乐城打捕鱼机输钱的事没谈好,后其和钱某某、汪某某等人在酒店旁边的菜馆准备吃饭,十几个年轻的九江人冲进菜馆,用菜盘砸钱某某并用匕首柄砸钱某某的头,汪某某上前帮着挡,也被打伤。其到酒店找朱某某和王**问为何要打人,之后鲍某某和王**、朱某某同其来到菜馆,王**叫那些人不要打了。

9、彭泽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涉案现场的基本情况,从现场游戏室南侧房间房门上提取灰尘鞋印、从游戏室大门外南侧地面上和大门内东北侧附近以及中心现场房间提取类血痕物的现场痕迹。

10、彭泽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的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11、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彭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天汪某某、钱某某、王某某、鲍某某之间的联系经过。

13、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作案刀具说明,证明涉案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在逃跑中丢弃,无法查找到的情况。

14、彭泽县人民法院(2014)彭*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以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1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收到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赔偿款并表示谅解的事实。

16、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和钱某某被他人殴打后,汪某某在钱某某的指使下电话召集王某某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报复,在与同伙找到该被害人后,被告人汪某某持钢管与同伙持刀具砍击被害人朱某某致重伤乙级,并造成案发现场另一被害人徐某某被砍击致轻伤乙级的后果,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在其同伙指使下找来一名同伙后一同参与砍伤被害人朱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参与对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朱某某对其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阿*”,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8日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日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彭泽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2日由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芳
  • 审判员陈杜娟
  • 人民陪审员邱双喜
  • 书记员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