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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7时许,陈某某因其邻居张某某家排水管排出的水冲向其家房屋屋角,就与妻子一起用手扒张某某家的拦土墙,张某某便上前对陈某某夫妇进行制止。后张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起来,张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打伤。陈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经过属实,其认罪。其是在被害人夫妻俩打其之后才动手的,其没打陈某某的妻子,只是用拳头打了陈某某几下。以前村里量了两家房屋的界限,陈某某的房屋已过界,当时其也没再计较,案发当时又为了排水的事情发生了打架。其家排水管是冲到自家屋角,是陈某某的房屋过了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6日17时许,陈某某因张某某家排水管排出的水冲向自家房屋屋角,与妻子吴**一起用手扒张某某家的拦土墙,张某某见状便上前进行制止。后张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继而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在扭打的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打伤。经彭泽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某于案发次日报案至彭泽县公安局棉船派出所,称其被陈某某打伤。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张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均受伤且陈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于同月22日对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决定立案,后依法传唤张某某,张某某经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经彭泽县公安局棉船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议定由张某某向陈某某给付人民币26000元,同日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张某某已取得其谅解,希望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按协议已于同日当场赔付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4年8月15日赔付了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案发当天其发现邻居陈某某的妻子在用手扒其家后院拦土墙,并说就是不让其家排水管排往她家墙角,其说她家排水管也是往其家排水。陈某某赶过来说一定要扒墙并开始扒。其就踢了些土不让扒墙,土溅到陈某某身上,双方就开始抓对方衣服,陈某某用拳头打,其也用拳头打了他左侧头部和左上身,陈某某的妻子用手打了其头部一下,其乱挥但没打到她。被人拉开后陈某某又继续扒拦土墙,其捡了块砖头丢到陈某某身边,借以吓唬。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陈述其妻子看见张某某家排水管排水冲向其家屋角,就用手扒张某某家后院的瓦片,张某某准备用砖头砸其妻子,其便赶过去扒,张某某用砖头砸其双手但没砸到,便用拳头朝其左侧头部打了三、四拳,其也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部打了几下。后*某某捡了块红砖朝其左肋砸了一下后,又被张某某拳头打了左肋五、六下。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称其系张某某所在村小组组长。案发时其听到张某某屋后有响动,张某某说不要弄,后看见陈某某站在张某某家防土墙底下用手扒墙上砖块,张某某在墙上,见陈某某夫妇不听劝,便用脚朝墙踢了一脚,部分砖块和泥土可能溅到陈某某夫妇身上,陈某某夫妇各拿一块砖头爬上墙,张某某也拿了一块砖头。陈某某和张某某几乎同时互揪,两人手上砖块也扔了,在墙上相互抓住对方的衣服,然后都用右拳朝对方左边的头、胸、腰打去。期间,陈某某的妻子还朝张某某的面部打了两下。据其了解,张某某与陈某某两家多年前因屋基一直有矛盾,这次打架的原因是两家的排水管的水冲到对方家。

4、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称其听见丈夫张某某在后院与人争吵并看到陈某某夫妇在扒其家的拦土墙砖瓦,并且不听张某某的劝阻,张某某就朝他俩走过去并踢了一脚土。当时张某某和陈某某都拿着砖头,陈某某便冲上拦土墙抓住张某某的衣服,朝张某某的左侧头部打了一拳,张某某和陈某某相互用拳头对打,陈某某的妻子用拳头朝张某某身上打了二下。称其与陈某某两家矛盾多年。因为案发那几天下雨,陈某某夫妇觉得其家排水管排水冲向他家就用手扒拦土墙。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称其发现张某某家的排水管排出的水对着其家房屋屋角冲,其就开始扒张某某家连着其家房屋的瓦片,张某某准备用砖砸其,其丈夫陈某某看见后赶过来扒瓦片。张某某用砖头砸陈某某但没砸到,后用拳头打陈某某头部好几下,陈某某便也用拳头打张某某,其就拉陈某某,张某某用拳头打其肚子两下,其便用手朝张某某上半身打两下,张某某用砖头砸陈某某身上一下,陈某某便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几下,然后张某某不停用拳头打陈某某,后被其公公拉开。

6、彭泽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的情况。

7、彭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8、彭泽县公安局棉船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9、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情况。

10、彭泽县公安局棉船派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家房屋排水管排水一事同其邻居发生纠纷后互相扭打,被告人张某某将其邻居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侦查阶段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于同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余芳
  • 审判员陈杜娟
  • 人民陪审员林超明
  • 书记员徐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