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吴某某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袁**、蔡*,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与黄*(另案处理)、徐*、王某某五人开车来到湖口县兴湖山庄旁边的中国石化湖口县第三加油站加油。在加油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加油站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没有先帮他们的车加油且油没加完就拔出油枪,致使未加完的油从油枪里滴到地上。为此,吴某某、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了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了撕打,被告人周某某用拳头打中王某某右肩,吴某某对着王某某拳打脚踢一直把王某某打退至吴某某车辆后面,黄*上前从后面抱起王某某致使王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摔倒后吴某某又用脚朝王某某头部、腰部跺了几脚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及右侧锁骨骨折。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甲级。

对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依法在法庭主持下,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药费61210元;护理费5190.18元(60天2500元/月);误工费21600元(6个月36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营养费840元(60天14元/天);住宿费307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47.5元(李**、吴**:5130元/年17年30%u003d26163元;王**、刘*支5130元/年15年30%2人3人u003d15390元;李*5130元/年3年30%2u003d2308.0元;李亮5130元/年7年30%2u003d5386元),共计人民币292172.68元。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王某某出、入院记录,证实王某某重型颅脑外伤;右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3年8月10日至9月17日,住院38天。

2、住院费结算收据,证实医药费58850.37元,门诊费2359.63元。

3、司法鉴定书,证实王某某伤残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营养费评定为6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

4、住宿发票,证实住宿费3070元。

5、交通发票,证实交通费1384元。

6、湖**油公司证明,证实王某某月收入3600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李**、吴**与王某某系公婆关系及出生日期;王**、刘**与王某某系父母关系及出生日期;李*、李*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李*为1998年12月16日出生,李*为2002年8月24日出生。8、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人民币90000元并履行完毕。

9、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残评定为八级。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当天中午喝了酒,性情比较冲动,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表示道歉,愿赔偿她的合法损失,并自愿认罪,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辩护观点: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害人王某某因对被告人“恶语相加”是加剧矛盾的导火索,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吴某某是激情犯罪,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②交通费、住宿费酌情处理;③误工费按劳动合同及12个月工资表计算;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因自己不克制,我只推了被害人一下,没有动手打人,考虑自己有过错,我家里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辩护观点:1、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仅起辅助、从属、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伤后果无任何关联性;3、被害人的挑衅性语言,是本案案发的重要诱因;4、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与黄*(另案处理)、徐*、王某某五人开车来到湖口县兴湖山庄旁边的中国石化湖口县第三加油站加油。在加油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加油站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好,没有先帮他们的车加油且油没加完就拔出油枪,致使未加完的油从油枪里滴到地上。为此,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了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了撕打,被告人周某某用左手推了王某某头部,吴某某对着王某某拳打脚踢一直把王某某打退至吴某某车辆后面,黄*上前从后面抱起王某某致使王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摔倒后吴某某又用脚朝王某某头部、腰部跺了几脚,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及右侧锁骨骨折。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甲级。

另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给付人民币9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2时许,我架一辆桑塔纳轿车载着周某某、王某某及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到兴湖山庄旁加油站加油,我将车停在加油机旁时,加油站一中年女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就帮加油机另一边的摩托车加油,我说你哪不知道先来后到啊!那女工作人员对我说:“你哪瞎了眼啊!有车子挡住了啊!”我车旁边确实有一辆摩托车在油箱旁,我就下车说你把你们站长叫来,营业厅出来了好多人,我在车尾后面见那位加油的女人未加好,我就把油枪拿出来往加油机上放,油枪的油往外面涌,那女子骂我,周某某把那女子推了一下,那女子来到我跟前用脚踢我,我随手拂了她一下,“胖子”(黄*)把那个女的抱住往旁边一丢,摔在我脚旁边,我用脚踢了她的肩膀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2点多钟我与徐*、王某某、黄*坐吴某某桑塔纳轿车在钟山小区旁加油站加油时,吴某某为加油先后与加油站一女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我怕吴某某动手打那名女工作人员,我下车将吴某某拉开,那女工作人员帮我们车加五十元钱的油后还在骂吴某某,并对我说“你们算什么东西?”我很气愤,我用左手推了她额头部位,吴某某从旁边冲了过来对那名女工作人员拳打脚踢,我去拉吴某某,叫他不要打,突然我听到“咚”的一声,那名女工作人员倒在地上,我叫吴某某走,吴某某走了几步又转身走到那名倒在地上的女工作人员身旁,用脚掌朝那女的头部跺了两脚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10日中午14时左右我在第三加油站上班,记得有一个人开着一辆黑色的汽车来加油,那个人说我加慢了,后来的事我不记得,医生告诉我的伤是被人打的,头部右边开了刀,右肩膀骨折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8月10日中午我与吴某某、周某某、徐*在湖口内河码头公鸡煲吃完饭后,吴某某开车到兴湖山庄旁加油站加油,吴某某与一加油站女职工为加油先后发生争吵,周某某说那个女的好难说话,加个油好难,那个女工作人员将油枪往加油机上面一挂,对周某某说“你们是想打架还是想做什么?”周某某用手推了一下那女的,双方扯打起来了,我就从副驾驶室下车,我看到他们打到车尾部不远的地方,那女的正在往地下倒,吴某某对那女的进行殴打,还用脚踢了,周某某在旁边没有动手,吴某某打完后开车离开的事实。

5、证人徐某证词证实,2013年8月10日我与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胖子”(黄*)在内河码头公鸡煲吃完中饭后,吴某某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我们到兴湖山庄旁加油站加油,吴某某见加油站一女工作人员没有帮他先加油很气愤,吴某某下车与那女的吵起来了,周某某走到那女的面前用手推了她的肩膀部位,吴某某冲过去朝那女的头部打了一下,双方就撕打起来了,“胖子”(黄*)就拦腰抱住那女的往后一放,那女的往地下一倒,离吴某某一米左右,吴某某先用脚朝那女的头部踢了几下,后又用脚朝那女的腰部踢了两下,我们叫吴某某不要打,后吴某某开车离开加油站的事实。

6、证人黄*证词证实,2013年8月10日中午我与徐*、“瘦子”(吴某某)、“老鼠”(王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石钟山旁公鸡煲吃完中饭后说去茗湖茶楼喝茶,“瘦子”开车到兴湖山庄旁加油站加油时,加油站工作人员接过钱后没有帮我们加油,而是帮后面来的摩托车加油,“瘦子”非常生气就下车责问为什么不先帮他的车加油,那女工作人员说有摩托车挡住了加不成,他们就吵起来了,双方撕打起来了,“瘦子”对那女的拳打脚踢,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周某某)也挥拳打那女的,我就上前抱住那女的腰部将他放在我右侧的地上,那女的就往地上一倒,“瘦子”用脚踢了那女的腰部,我们准备走时“瘦子”回头用脚朝那女的头部和肚子部位跺了三、四脚的事实。

7、证人陈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1点多钟,王某某帮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加油,边加油边和司机争吵,见司机用手打了王某某的脸部一拳,司机的朋友也用拳头打王某某的头,王某某被打倒在地,接着我到营业厅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8、证人童*证词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约2时,同事王某某在给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加油时为加油先后与司机发生争吵,见一打赤膊戴金项链的男子用拳头打了王某某右肩一拳,司机也过来打了王某某,我就到营业厅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9、证人吴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14点20分左右,我坐湖口到九江的班车在县政府对面加油站加油时,听到车外有响声,我就下车看到一名男子(黄*)将一加油站女工作人员抱起来摔在地上,有人(吴某某)用脚踩了工作人员肚子一脚,还踩了她的头部一脚的事实。

10、证人李*证词证实,从监控中见吴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当时比较冲动,周某某和其他的人拉住吴某某,后周某某推了一下王某某,吴某某上前去打了王某某,那个穿蓝衣服的人也打了王某某的事实。

11、证人黄某某证词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2点钟左右,王某某与一桑塔纳司机为加油的事发生争吵,桑塔纳车上一个穿白色褂子的男子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倒在地,那男子用脚朝王某某的头部踩了一脚,然后还朝她的肚子踩了一脚,最后那人开车走了的事实。

12、指认笔录,湖口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0日17时05分至17时30分在见证人张凯东的见证下,经李*观看现场视频监控,指认驾驶车牌为赣H00670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的驾驶员外号为“瘦子”,打赤膊的人分别为周某某和外号“老鼠”的人,其他的人不能辨别身份。

13、湖口县公安局调取监控视频经过证实,2013年8月10日下午14时许,湖口县第三加油站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并将监控视频刻录到光盘中(视频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13时55分58秒到14时05分02秒)。

14、辨认笔录,湖口县公安局在见证人张凯东的见证下,由辨认人李*对公安机关事前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指出4号为周某某,9号为外号叫“老鼠”的人,8号为外号叫“瘦子”的人。

15、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一组,证实4号照片人为周某某,9号照片人为王某某,8号照片人为吴某某。

16、辨认笔录,湖口县公安局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由辨认人黄**将公安机关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二张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的人为穿白色衣服的人。

17、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一组,证实9号照片的人为吴某某。

18、湖口县石钟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15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甲级。

19、现场监控视频一盘,证实打架现场情况。

2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某某、周某某基本情况。

21、湖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2011年11月19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5月25日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周某某予以谅解,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定案依据。

(二)民事赔偿部分

1、医疗费。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治疗38天(2013年8月10日至9月17日),医疗费58850.37元,门诊费2359.63元,上述费用有入、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被害人王某某伤残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未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被害人王某某主张以湖口县石油公司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1600元(6个月3600元/月),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被害人王某某主张以江西省的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5000元(60天2500元/月),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王某某主张570元(38天15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被害人王某某主张840元(60天14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被害人王某某以司法鉴定为依据,主张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被害人王某某提交车票,主张交通费1384元,本院予以支持。

9、被害人主张住宿费307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被害人主张李**、吴**5130元/年17年30%u003d26163元,与被害人系公婆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②李*5130元/年3年30%2u003d2308.5元,李*5130元/年7年30%2u003d5386元,与被害人系母子关系;王**、刘*支5130元/年15年30%2人3人u003d15390元,与被害人系父母关系。共计人民币23084.5元,本院予以支持。

11、被害人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1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1—10项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37588.5元,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9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应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758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因性情冲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谅解,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放弃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物质损失计人民币47588.5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江西省湖口县人。
  • 诉讼代理人袁毓明、蔡彬,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瘦子”),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2011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 辩护人徐**,江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6042919850113001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口县双钟镇钱家巷15号。2005年5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1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美芳
  • 审判员曹和林
  • 审判员徐水林
  • 书记员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