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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湖检刑诉字(20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2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宁*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宁*2及其辩护人罗自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宁*2与被害人宁*某为收割机先帮谁家收割稻谷之事发生争执,后**2过来抢宁*某手中的锄头,两人在拉扯过程中,宁*某的额头被锄头划伤,随后**2将锄头抢走,并用锄头殴打宁*某,宁*某用右手挡,宁*2又用锄头打宁*某的腿部,后造成宁*某的右手等多处受伤。经湖**鉴定中心鉴定,宁*某右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2013年10月9日,宁*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宁*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宁*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词、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宁*2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8610.8元、误工费863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75元、交通及食宿费1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25366.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人民币57936元。

委托代理人张*的代理意见:一、被告人宁*2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重量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系此次伤害的挑衅者,主观上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一人伤害、致残的严重后果。且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挥舞锄头直接打向受害人的头部,且持续殴打受害人腿部,直到他人前来拉架方才终止,否则将有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2、本案受害人宁某某年近七十,由于年事过高康复困难,对其造成的伤害极其严重。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悔罪态度不明显,既没有对被害人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也没有对其采取相应的赔偿,而且其在公安所做的笔录存在较多的谎话,妄图掩盖事件的真相。4、对被告人自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虽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投案,并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自首。但是,本代理人认为,所谓自首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而且要求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反观本案被告人虽有主动投案之实,但是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诸多回避,所作的供词与受害人、证人大相径庭,其所交代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甚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还多次撒谎,说了许多虚假供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再予以掩饰。故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自首的。

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提起的各项赔偿请求具有法律或事实依据,恳请法庭支持。

经估算,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93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人及其家属均未对原告人履行任何赔偿。受害人一家均系农民,家庭困难,且受害人的妻子常年生病,日常生活都依赖受害人。受害人所受的伤害无疑大大加重其家庭负担,难以维持生计。故请求合议庭对民事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具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2的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指控我打伤了宁*某这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但是宁*某先用锄头打我,我才从他手上抢过锄头打了他。对民事赔偿,已经赔了一万元,从道义上讲肯定要赔,但我今年64岁了,没有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罗自颜的辩护观点:本案证人的证词与受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首先受害人及被告人都证实证人潘**不在案发现场,但她却对整个案件经过作了证词;其次,两证人证实的案发经过与受害人陈述的相矛盾,她们都证实被告人从背后打了受害人一巴掌,但受害人及被告人都否认了这事实。

受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本案起因是由受害人辱骂被告人在先,并用锄头打被告人,进而引起被告人抢夺锄头。在抢夺互打过程中将受害人致伤。因此,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进行了积极赔偿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是一起同村居民、并且是堂兄弟之间的因生活生产引起突发性的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在定罪量刑上应区别于其他案件,应从轻判处,同时,减轻判处有利于双方矛盾化解而不致激化矛盾,创建和谐社会。

本案被告人年纪达64岁,年事已高,已经在看守所关押了5个月之久,再也经不起牢狱之苦,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在定罪量刑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充分考虑,并减轻处罚。

关于民事部分,请求合议庭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并且考虑爱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予以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采纳。

辩护人向法庭出具了被害人亲属代收的一万元赔偿款收条以及被告人宁*2右拇指筋伤的门诊疾病证明书和费用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一万元以及在打架时被告人也受到了对方的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宁*2与被害人宁*某为收割机先帮谁家收割稻谷之事发生争执,后**2过来抢宁*某手中的锄头,两人在拉扯过程中,宁*某的额头被锄头划伤,随后**2将锄头抢走,并用锄头殴打宁*某,宁*某用右手挡,宁*2又用锄头打宁*某的腿部,后造成宁*某的右手等多处受伤。经湖**鉴定中心鉴定,宁*某右桡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甲级。2013年10月9日,宁*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宁*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两人之间为了割稻机为谁家先割稻而发生争闹,继而发生了辱骂、被告人从被害人手上抢过锄头,并用锄头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为割稻机先为谁家割稻而发生争执,被告人从被害人手上抢过锄头,并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词,证明她俩都看见被告人与被害人为了割稻机先为谁家割稻发生争执,被告人宁*2从被害人宁*某手上抢过锄头,并用锄头打伤了被害人宁*某的事实。

4、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锄头的照片,证明被告人用锄头打伤了被害人。

5、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宁*2与被害人宁*某系同村堂兄弟,经多方调解未果后,宁*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解证人潘某某不在现场,对证人张**的证据中所说的“宁*2先用手从宁*某后背打了宁*某的脸”这一情况不事实,对于宁*2从宁*某手上抢过锄头,并用锄头打伤宁*某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宁*2用锄头打伤宁*某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证人张某某和潘某某二人相互证明她俩在场看到了打架现场,因此,被告人关于潘某某不在现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证人张某某在证词中所说的“宁*2先用手从宁*某后背打了宁*某的脸”这一情节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用锄头打伤了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轻伤甲级这一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二)民事赔偿部分

1、医疗费。被害人宁*某因受到被告人宁*2的伤害而在湖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0月6日至26日),医疗费22350.53元,入院当天门诊检查费用857元,出院后定期检查票据559.26元,医疗费用23766.79元有住院结算收据、门诊票据、住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宁*某向法庭提交的其他时间、在其他地方的医疗费用,被告人认为没有医嘱而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鉴定费用。被害人宁某某作人体损伤评定费700元和人体残疾等级评定费1300元。合计法医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3、误工费。宁某某向本院主张误工费8634.66元,计算方法为:21011元365150天(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依据为江西**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标准。被告人认为,宁某某年已69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被害人宁某某虽年已69岁,有证据证实受伤前尚有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的150天误工费共8634.6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4、护理费。*某某因伤住院20天,其主张护理费1600元,并未超出江西省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宁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并未超出江西省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予以支持。

7、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

8、后续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

宁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75元、残疾赔偿金861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列1—8项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43001.45元,被告人宁*2已经赔偿被害人宁*某一万元,还应赔偿被害人宁*某33001.4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2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夺过他人手中的生产工具,将他人打伤,导致他人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情从轻情节。被告人对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的情节问题的辩解,并不影响对投案自首的构成。因此,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诸多回避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的代理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对这一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不但应负本案的刑事责任,而且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宁*2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3001.45元(含已支付了1万元)。限在被告人刑满释放后1个月内支付清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某,男,1945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务农,小学文化。
  • 委托代理人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宁*2,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 辩护人罗自颜,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美芳
  • 审判员曹和林
  • 审判员徐水林
  • 书记员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