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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取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在与同村人一起修建村土地庙的过程中,因模板的事情与同村人王*发生争执和打架,后被同村人拉开。被告人吴某某因看不惯王*某打王*,遂拿起一块木板将王*某的左大腿打了一下,至**某受伤。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到湖口县公安局舜德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对案件的指控事实,依法在法庭主持下出示和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辩解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因被告人属激情犯罪,综上,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在与同村人一起修建村土地庙的过程中,因模板的事情与同村人王*发生争执和打架,后被同村人拉开。被告人吴某某因看不惯王*某打王*,遂拿起一块木板将王*某的左大腿打了一下,至**某受伤。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到湖口县公安局舜德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自首笔录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我村里修土地庙,在做事过程中王*某因模板没有安装好与王*发生争吵,后王*某用拳头打了王*脸部两下,接着把王*按在地下打,被王*某(第三人)拉开,后王*某还要准备打王*,我实在看不惯,在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朝王*某的屁股打去,王*某让了一下,打在王*某的左大腿上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报案笔录证实,2014年1月23日我们村里修土地庙,因做土地庙的模板没有安装好,我与王*发生争吵,我将王*脸部打了一拳,后我被王*某(第三人)拉开,吴某某用一根木棍朝我大腿打了一棍,我瞬间感觉左大腿麻木,着力不了,后吴**还用拳脚踢打我的事实。

3、证人王*某(第三人)证词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我们村里修土地庙,王*某说模板没有安装好与王*发生争执,王*某就打了王*的脸部一拳,还将王*按倒在地,我就将他俩拉开,后吴某某拿了一根木板朝王*某大腿打了一板,还踢了一脚的事实。

4、证人王*证词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我们湾里人在修土地庙,11点多钟王*某说我模板没有安装好与我吵起来,王*某用拳头打我左脸一拳,还把我按在地上用手不断打我的脸,王*某(第三人)就把王*某拉开的事实。

5、证人王*某(第四人)证词证实,2014年1月23日上午王*某与王*为安装土地庙模板的事发生争吵,后王*某用拳头打了王*的左脸上,还把王*按在地上打,我们当时过去把他们拉开,拉开后,王*某与王*就扭打在一起,吴某某拿了一根木棍朝王*某左大腿打了一棍的事实。

6、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到舜**出所自首。

8、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吴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

10、人口信息,证实吴某某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遇事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而采用暴力方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均已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行为事实,属自首,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 辩护人徐**,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美芳
  • 审判员曹和林
  • 审判员徐水林
  • 书记员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