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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因其父亲叶*某在凰村乡四官村五组与被害人叶*2发生争吵,担心其父亲吃亏,便将叶*2摔倒在地并进行殴打,造成叶*2脾脏挫伤。经湖**鉴定中心鉴定,叶*2的伤情评定为轻伤甲级。案发后,经凰**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人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词、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我只是把被害人叶*2摔倒在地,没有对他进行殴打。自愿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叶*因其父亲叶*某在凰村乡四官村五组与被害人叶*2因村里琐事发生争吵,担心其父亲吃亏,便将叶*2摔倒在地,造成叶*2脾脏挫伤。经湖**鉴定中心鉴定,叶*2的伤情评定为轻伤甲级。案发后,经凰**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7月8日,被害人叶*2向本庭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叶*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叶*于2013年7月24日晚23时许将被害人叶*2摔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受伤。

2、被害人叶**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叶*将其打伤;被告人叶*已赔偿了其损失。

3、证人叶*某的证词。证明受害人叶*2倒在水泥路上,被告人叶*压在受害人的身上。

4、证人叶*3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叶*将受害人叶*2摔倒在地并压在受害人的身上。

5、证人叶*4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叶*参与了打架。

6、证人叶*5等的证词。证明被害人叶*2在打架后受伤的事实。

7、被害人叶*2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叶*2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叶*2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叶*的基本情况。

被告告人叶*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害人叶*2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叶*2对被告人叶*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的犯罪行为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自愿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湖口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被告人进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传勇
  • 代理审判员叶玲
  • 人民陪审员周铁初
  • 书记员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