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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湖口县凰村乡花园村二组与被害人余*2为“量地”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余*某用拳头将余*2的眼睛、鼻梁处打伤。经湖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2的伤情评定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流**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害人余*2达成和解,赔偿了余*2医疗费用等损失,取得了余*2的谅解。

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余*2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词、鉴定意见书、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湖口县凰村乡花园村二组与被害人余*2为“量地”一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发生扭打,余*某用拳头将余*2的眼睛、鼻梁处打伤。经湖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2的伤情评定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流**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余*某亲属与被害人余*2达成和解,赔偿了余*2医疗费用等损失,取得了余*2的谅解,余*2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余*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余*2打伤。

2、被害人余*2的陈述。证明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余*2打伤。

3、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余*2打架以及余*2受伤的事实。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余*2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流**出所投案自首。

6、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余*2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余*2出具的谅解书。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余*某亲属与被害人余*2达成和解,赔偿了余*2医疗费用等损失,取得了余*2的谅解,余*2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余*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且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传勇
  • 审判员曹和林
  • 审判员徐水林
  • 书记员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