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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10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乡、村干部的组织下,在湖口县凰村乡向阳村村部对双方宅基地纠纷一事进行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劳某某用装了水的纸杯砸向陈某某但没砸中,后朝陈某某打了一拳,在准备继续踢陈某某时,被村干部拉住并劝离现场。陈某某也在几分钟后离开村部。随后劳某某在刘家畈湾后背公路附近拦停骑电瓶车准备回家的陈某某,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劳某某一手顶住陈某某的电动车,一手打了陈某某右脸部一拳,陈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并受伤。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颧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劳某某于当日下午到湖口县公安局流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从轻判处。

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事情起因是因为邻里纠纷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家属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全额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自动投案,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乡、村干部的组织下,在湖口县凰村乡向阳村村部对双方宅基地纠纷一事进行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劳某某用装了水的纸杯砸向陈某某但没砸中,后朝陈某某打了一拳,在准备继续踢陈某某时,被村干部拉住并劝离现场。陈某某也在几分钟后离开村部。随后劳某某在刘家畈湾后背公路附近拦停骑电瓶车准备回家的陈某某,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劳某某一手顶住陈某某的电动车,一手打了陈某某右脸部一拳,陈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并受伤。经湖口**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颧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劳某某于当日下午到湖口县公安局流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被告人劳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2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劳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和陈某某因为屋基纠纷到凰村乡向阳村找村主任葛某某协商,因为双方的意见分歧比较大,在协商的过程中由于情绪激动我就拿起一次性的茶杯砸向陈某某,但是没有砸到他身上,水都倒在我自己身上,我就没有继续协商往门外走,但是陈某某还在那里说个不停,于是我又回会议室质问他,并用脚踢陈某某,结果没有踢到就被人拉开了,我就骑摩托车回家去了,等我把摩托车放在家中后我又打算去村部继续和他协商,在刘**后背的水泥路上(靠近刘**背后垄)我看到陈某某骑电瓶车往我这边来,我就站在路中间将骑车的陈某某拦下来,我当时一只手按住他的车龙头,并问他这件事到底怎么办?他说让我打死他,我们俩人因言语不和,我就用右手朝陈某某的右脸眼角下处打了一拳,他在车上没有坐稳,车子就往左边倒地了,他的头也和车龙头碰了一下,我发现他的右眼角出血了,我就心虚的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接到凰村乡向阳村村干部段某某的电话叫我去村部一起协商解决我与劳某某的屋基纠纷一事。接完电话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去了村部,村干部葛某某、段某某,镇干部李某某、余某某以及劳某某都在现场,于是我们六个人一起协商,但是我和劳某某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劳某某用会议桌上的纸茶杯砸向我,水和茶杯都打到我的脸上,然后离开座位赶到我旁边来打了我一拳并说:“三十(指过年晚上)要把我家杀的血水成河”就离开了会议室,我因为回击他“你也有崽”,他就折回来踢了我一脚走了。后来我也离开了,在我骑车到刘**背后的路边时,劳某某就在前面并用手按住我的电瓶车头,用拳头打了我的头一下,我的身体随着电瓶车倒下也跟着倒了下去,在我倒地后劳某某又继续打我的头,具体几下不清楚,我用手摸头发现出血了,劳某某见状就走了,我当时头被打晕了就慢慢骑车到了村部并和村干部说了劳某某打我的这件事,村干部就让我去诊所包扎一下,我就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就来了的事实。

3、证人段吉先证词证实:2014年7月29日11点30分左右,因为陈某某与劳某某建房发生纠纷,我和乡、村里的人一起组织两家人来向阳村部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劳某某因为两人之间的矛盾心里不舒服,便拿起自己面前装有水的纸杯砸向陈某某,但是没有砸到,之后便向门外走去,而陈某某这时候说了我是来调解的他还打人,劳某某听到这话后又返回来朝陈某某打了一拳,我们看到两个人要打起了就准备把两人分开,劳某某因为当时很生气就又用脚踢了陈某某一脚,我们将两人分开后他们就先后走开了的事实。

4、证人葛某某证词证实:由于劳某某与陈某某一直存在屋基纠纷,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村里通知他们两个来村部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劳某某举起自己的水杯往对面的陈某某扔了一下,接着朝陈某某身上打了一拳,我看到劳某某还准备去踢就赶紧拦住他,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都没有受伤,我把他们分开后双方就先后离开了,大约过了六、七分钟的样子,陈某某骑着摩托车又回到了村部,我看到他右脸上有血迹,他对我们说是劳某某在路上拦他打成这个样子,我叫他去卫生院看病包扎,接着我打120送他去湖口去诊治了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我和乡执法队一起来到凰村**委会协同村干部共同协调处理劳某某和陈某某的建房纠纷,在协调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并发生了争吵,劳某某突然拿起纸杯朝陈某某砸去,同时劳某某起身冲上前去朝陈某某脸部打了一拳,村主任葛某某立即上前将劳某某拉住,劳某某又用脚踢了陈某某一脚,踢没踢到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将劳某某拉了出去,他就走了,随后陈某某也听不进劝也离开了。大约十分钟后陈某某又回来了,我看到他左眼角处出血了,他说劳某某拦在路上把他打了,我叫他去医疗所包扎下他不去,叫他报警他又说不报,后来陈某某他们都到村部一楼了,我在二楼坐,等我下来时他们已经离开了的事实。

6、归案情况说明,流泗派出所证实劳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16时许主动到流泗派出所投案。

7、谅解书,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

8、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9、人口信息,证实劳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遇事不冷静、克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以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劳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劳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传勇
  • 审判员曹和林
  • 代理审判员叶玲
  • 书记员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