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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吴某某、胡*驾驶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赣E30921)来到湖口县凰村乡向阳村实施盗窃,吴某某和胡*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跃进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赣G52F53)盗走。经湖口**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

2、2014年5月1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在上饶市余干县三塘乡明湖村曹*一家门口,与受害人曹*二为其驾车将地上的泥水溅到曹*二父子身上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曹*某从其自驾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向曹*二的左手手臂和头部左耳上方各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曹*二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此后曹*某又持刀去追砍曹*二之子曹*三,曹*某一刀砍到曹*三的裤子口袋,将曹*三裤子口袋里的手机砍坏了。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砍曹*二的儿子。我自愿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吴某某、胡*驾驶一辆银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赣E30921)来到湖口县凰村乡向阳村实施盗窃,吴某某和胡*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跃进牌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赣G52F53)盗走。经湖口**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

2014年9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瓜沥派出所在萧山区瓜沥镇中沙村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曹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我们当地的大塘乡政府门口玩,胡*看见我后就问我晚上有没有时间,我说没什么事,胡*就对我说你晚上没事就帮我开下车,我就答应了。到了下午五点左右,胡*打了一个电话给我问我在哪,我说在别人家玩,没过几分钟他和吴某某开着面包车到了我这个地方,我上车直接坐到主驾驶室,我们三人开车从余干动身,沿昌万公路行驶,后转走到鄱阳的田畈街,然后在胡*的指引下开车到了湖口。到了湖口我们开车转了一下,在一些住户的家门口发现了三轮摩托车。到了晚上十一点左右我驾驶着面包车载着胡*、吴某某二人在胡*的指引下到了一个乡下的马路边上,胡*、吴某某二人下了车,我在车上等他们。过了十几分钟我看到吴某某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离开了,胡*上了面包车就叫我追吴某某,追上吴某某后胡*从面包车下来到了吴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上,我按照胡*在车上对我说的把车开回了余干。因为我是外村女婿,胡*、吴某某在我老婆的村庄混的还行,所以他们和我说了偷摩托车的事后,我就给了点面子给他们去偷摩托车了。我就是负责开车,吴某某和胡*负责实施偷摩托车,摩托车好像是蓝色的事实。

2、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天网视频抓拍图片中,坐在驾驶位上的是曹某某,坐在正、副驾驶位中间的人是胡*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凌晨2点左右,我停放在凰村乡向阳村村部对面我所经营的一家材料店门口的车身为蓝色的牌号为赣G52F53的三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闻某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6月1日凌晨2点多钟,我听见外面有响声就起床从窗户向外看,由于天气的原因,只看到两个人在发动一辆三轮摩托车,在两人后面停放了一辆面包车,那两人将三轮摩托车发响后都乘坐在上面沿牛湖公路向湖口县城驶去,面包车发响后没有打开大灯,行驶了约50米后再将大灯打开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

6、湖口县天网“新公安局卡口”抓拍图片,证实图片中坐在五菱面包车(赣E30921)驾驶室中间的人为胡某,驾驶员为曹某某,副驾驶位置的人及骑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人均为吴某某。

7、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瓜沥派出所在萧山区瓜沥镇中沙村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同日临时寄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8、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2014年5月15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在上饶市余干县三塘乡明湖村曹*一家门口,与受害人曹*二为其驾车将地上的泥水溅到曹*二父子身上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曹*某从其自驾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向曹*二的左手手臂和头部左耳上方各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曹*二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此后曹*某又持刀去追砍曹*二之子曹*三,曹*某一刀砍到曹*三的裤子口袋,将曹*三裤子口袋里的手机砍坏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曹*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曹*二的损失,被害人曹*二对被告人曹*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曹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5日中午,我开车往三塘乡明湖村去,在经过上**小学的时候,我的车在超曹*二和他儿子曹*三骑着的摩托车时,将地上的泥水溅到他们身上,结果曹*二父子就骂我,我就将车子停下来说对不起,然后我继续开车到了明湖村曹*一家里。当我下车没多久,曹*二父子也到了现场,他们俩骂我,我们就吵起来了。曹*二就打电话叫人来和我打架,我见他打电话叫人就也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这时曹*二就将我的手机抢掉了,并用拳头捶打我的车子,随后又打电话问叫来的人到了哪里。我见状就在曹*一家办公楼门口拿了一把砍刀去砍曹*二,我右手拿刀从右往左方向向曹*二的头部砍去,曹*二就抬左手挡,结果砍到了他的左手,我又持刀以同样的方向去砍曹*二的头部,砍到了他头部的左侧。这时曹*三过来帮忙打我,我就用刀去砍曹*三,但没有砍到。我总共拿了四万三千元给曹*二的事实。

2、被害人曹**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12时20分左右,曹某某在曹某一家门口从他的车里拿出砍刀将我的头和左手手肘砍伤,他还追我儿子曹**砍,把曹**的手机砍坏了的事实。

3、证人曹**的证词证实,2014年5月15日中午,曹某某在曹某一家门口从车驾驶室拿出砍刀追我爸砍,我爸就被刀砍到了,砍伤我爸后,就来追我砍,我就逃跑但滑了一下,被刀砍到右边的口袋,刚好口袋的手机挡了一下,手机被砍坏了的事实。

4、证人曹*四的证词证实,2014年5月15日中午,曹**因为被人打伤来我诊所就诊,曹**的左额处和左肘处分别有一处刀伤口。听曹**说是曹*某打伤的。曹*三说曹*某用刀砍他时将其口袋里的手机砍坏了的事实。

5、证人曹**、曹**、曹**的证词证实,2014年5月15日,曹某某将曹**的头部左侧和左手小臂处砍伤的事实。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基本情况。

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曹*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曹*二的损失。被害人曹*二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0元,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应分别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曹*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的损失,曹**对被告人曹*某予以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罪,本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桃喜
  • 审判员秦传勇
  • 代理审判员叶玲
  • 书记员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