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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字(2015)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齐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害人周*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湖口县凰村乡上朱家湾时,被正在帮被告人黄**装货的大货车挡住前行的路。因该路正在修,新铺的一边路面较高,周*担心车走另一边路面会损坏车的底盘,欲让大货车让路,黄**因此事与周*发生争吵并撕扯,后黄**用一根长木杠打向周*的头部,周*用手挡但未挡住,致周*头部、手部受伤。经湖**鉴定中心鉴定,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是周*先用木棍打的我,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齐*的辩护观点: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2、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3、被告人快五十岁,健康状况不好,且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晚,被害人周*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湖口县凰村乡上朱家湾时,被正在帮被告人黄**装货的大货车挡住前行的路。因该路正在修,新铺的一边路面较高,周*担心车走另一边路面会损坏车的底盘,欲让大货车让路,黄**因此事与周*发生争吵并撕扯,后黄**用一根长木杠打向周*的头部,周*用手挡但未挡住,致周*头部、手部受伤。经湖**鉴定中心鉴定,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家属与被害人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帮我拉货的车到了凰村乡向阳村朱家窑附近,我出去后看到对面马路上前后停了两辆车,前面是帮我拉货的大货车,后面是小轿车,小车司机按喇叭,好像是说前面的货车挡住了路,我过去对小车司机说让他走右车道,小车司机说右边修路坡度高,上不去,我对他说让大货车上右边的车道,他对后面车上的人喊打电话叫人过来,然后我们就争执起来了,这时有个年纪较大的人从小车下来,拦在我们中间让小车司机不要吵,小车司机打了我的头部两拳,我没有还手,这时小车司机说:“你还和我打”,听到这句话我很生气,就在我住的房东家门口捡了一根粗木杠,走到我们吵架的路上,我看到他手上也握了一根木棍,走到我身边朝我打过来,但没打到我,我就用手中的木杠朝他打下去,正好打在他的头上,打完后我立即丢下木棍走到金砂湾我一朋友那去了的事实。

被害人周*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8时左右,我开车从流泗到湖口县去,经过凰村乡上朱家湾时被前面一辆大货车挡住了去路,因右边车道被加高了很多,我的车底盘较低,所以上不去,我就按喇叭让前面的车让开,这时从货车右边走过来一名男子与我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他用手肘击了我胸口一下,我还手打了一下他的脸一下,他还准备用手机打我,被旁边的人拉住了,然后他还说要弄死我,便离开现场,我担心他可能去找凶器打我,我就在路边找了一根约50厘米长的木棍握在手上,这时对方找了一根约2米长的木杠过来,对方用木杠朝我打了一下,我用手挡了一下,木杠打在我左手中间三根手指上,然后划落到我的后脑勺上,当时我就感觉头晕、头胀,然后我就蹲在地上,给110和我朋友打电话的事实。

证人方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8时左右,我骑电动车路过牛湖公路凰村上朱家湾段时,发现左车道被堵了,车道前面停了一辆大货车,后面停了一辆黑色小轿车,有四五个人在右边新修的路面上,其中有两个人撕打在一起,打了一会立刻分开了,一个人往路的左边跑去,另一个在路边好像找了根粗木棍之类的东西拿在手上,跑走的人一会儿拿了一根约2米、直径约15厘米的木杠回来,他用粗木杠往对方头上打过去,被对方用手挡住了,他又操起木杠打了一下,打在了对方的头上,打完他立即将木杠丢在路上,然后向路的左边跑去,被打的人手捂住头部蹲在地上,我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的事实。

证人孟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7点20左右,我将大货车放在从凰村乡往湖口县方向的左边车道靠砖窑的附近准备装货(这条路正在修,右边浇铸的混凝土路面较高),此时后方驶来一辆小轿车,司机下车要求我们让一条道,我们答应后,黄**冲过来,可能由于车子动了后不能装货的原因,黄**与小轿车车主发生争吵,吵了一会黄**从路边找了一根约1.5米长、直径约10厘米的木杠冲到我货车后面去了。这时我就下车了,我看到小轿车司机捂着后脑勺蹲在地上打电话的事实。

证人孟*一证词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7点多钟,我和我哥哥孟*某驾驶赣K57162号货车从吉安到湖口下高速来到黄老板这里拉“铁粒子”,我将车掉头,我哥哥跟我说后面来了车叫我让一下,我就将车让好,然后下车准备装货,就看到车尾部右侧一个年轻小伙子捂着后脑说他被人打了,同时看到黄老板往旁边他的住处走去,被打的小伙子叫我们不要走,然后他好像就报了警的事实。

证人陶某某、蔡某某证词证实,2014年10月28日晚7点半左右,周*开着自己的黑色小轿车载着陶某某和蔡某某及两个月大的儿子从流泗到海山吴迪村自己的洗车店去,在路过牛湖公路“蔡家庄”饭店前面的朱**附近时,就有一辆红色大货车停在马路上,由于在修路北边的路肩是新铺的,比南边的路要高出几十公分,周*就按喇叭,货车司机就往前开了八九尺路的样子,小车还是过不了,周*就跟司机说还往前开一点,司机说可以走得了,周*就说走不了因为车底盘没那么高,这时从货车车头方向走来一名三十多岁的陌生男子和周*发生争吵,之后周*就准备去撕那名男子,但那名男子先将周*打了一拳,然后他们就撕扯在一起了,陶某某赶紧将他们拉开了,那名男子跑到车头那边不一会儿就拿了一根方料冲过来朝周*头部打了一下后就丢下方料跑了,周*抱着头往地上一蹲的事实。

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各二份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周*辨认出8号照片为2014年10月28日晚用木杠打他的人,8号照片为黄**;辨认人孟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为打小车司机的人,9号照片为黄**。

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湖口县公安局流泗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该木杠扣押并带回保存周*受伤后的损伤照片。

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石**(2014)临鉴字第17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3日18时01分,黄**在上饶市信**110房间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东市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人口信息,证实黄**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齐迹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黄**家属已对被害人周*进行了赔偿,并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的家属已与被害人周*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周*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社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1月12日被衢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脱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3日被衢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八千元。刑期自199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湖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
  • 辩护人齐迹,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传勇
  • 审判员曹和林
  • 代理审判员叶玲
  • 书记员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