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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骑摩托车经过三汊港街“茂盛超市”门口时,见同村人王某某正与被害人段**的家人发生争执,李**便上前帮王某某,并动手打段*乙(段**之子)等人。被害人段**见其子被打,就想扯开李**等人,李**随即打、踢段**,段**一直往后退到段*丙的车子前面时,踢倒撞在车上致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段**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2014年7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段*甲相关经济损失5.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人段**、段**、吴某某、王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3)2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助理审判员冯育顺
  • 书记员吴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