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沈*甲与被害人沈*乙因田**占用纠纷,二人抱打扭结在一起,并同时摔倒,沈*乙右手臂和左腰受伤。经鉴定,沈*乙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1日,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沈*甲赔偿了被害人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人段某某、沈**、沈**的证言,被害人沈**的陈述,被告人沈**的供述,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该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评估书,认为被告人沈**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有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