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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家住永修云山东新农场某村的村民黄某某在永**山集团东新农场东岗组的田埂上放养鸭子,被告人吴某某不许黄某某在该地放养鸭子,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吴*一根伸缩铁棍敲打黄的抽水机,黄某某说:“你把我的抽水机打坏了怎么办”,吴说:“打你的抽水机算什么,我连人一起打”。被告人吴某某用铁棍先朝黄的左手臂打了一棍,后朝黄的头部打了一棍,黄被打后逃跑,被告人吴某某在追赶的过程中,再次持铁棍朝黄的背部、手部及腿部一阵乱打,被害人黄某某被打在水沟里后爬起来跑。被告人吴某某对黄继续殴打,将黄打倒在地,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肺部、头部等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吴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永修县,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林法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