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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徐**和被害人徐**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打伤了徐**的左眼,造成徐**轻伤二级的损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徐**存在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救治伤者,并积极赔偿,请法庭对被告人徐**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徐**和被害人徐**在徐埠镇街上因琐事引发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两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徐**将徐**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左眼受伤后,徐**积极陪同徐**前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之后双方达成调解,徐**赔偿徐**各项费用含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徐**对被告人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鉴(伤检)(2015)2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徐**进行治疗,并赔偿全部损失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都昌县人,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宋**,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华东
  • 审判员黄国柱
  • 代理审判员冯育顺
  • 书记员冯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