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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晚,被害人龙某某和其朋友余某某在“丽都夜总会”唱歌,喝醉酒的龙某某送余某某离开时,误将被告人刘**的老婆朱某某当成服务员,要求朱某某送余某某,并对朱某某进行拉扯。刘**得到消息后,立即赶到“丽都夜总会”,伙同林*(在逃)对龙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因日常偶发性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刘*甲当庭认罪,同时辩称:只有其一人打了龙某某,林*虽然在现场,但是没有动手打龙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被害人龙某某与其朋友余某某到“丽都夜总会”唱歌,喝醉酒的龙某某送余某某离开时,误将朱某某(刘*甲未婚妻)当成服务员,要求朱某某送余某某,并对朱某某进行拉扯。刘*甲得知后,赶到“丽都夜总会”,将龙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龙某某与被告人刘*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属实的常住人口信息,疾病证明书,现场视频截图,证人余某某、刘*乙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鉴(伤检)字(2014)2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甲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因偶发性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甲当庭提出只有其一人打了龙某某,林*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辩称事实。因林*未到庭质证,又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甲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年28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都昌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华东
  • 审判员黄国柱
  • 助理审判员冯育顺
  • 书记员冯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