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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22时许,被害人江某某开车途径都昌县城万里大道,碰见其姐夫沈**开车经过。因沈**正和其姐姐闹离婚,江某某就跟着沈**的车,到了县妇幼保健医院西侧小巷沈**(沈**姐姐)家附近,在小巷里,沈**与江某某下车发生冲突,正在沈**家吃饭的被告人沈*甲(沈**的弟弟)闻讯后,立即在其姐姐家拿着菜刀出来,将江某某的头部和右手臂砍伤。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沈*甲已赔偿江某某8万元医疗费,江某某对沈*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甲用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晚22时许,被害人江某某开车途径都昌县城万里大道,碰见其姐夫沈**开车经过。因沈**正和其姐姐闹离婚,江某某就跟着沈**的车,到了县妇幼保健医院西侧小巷沈**(沈**姐姐)家门口巷内,在小巷里沈**与江某某发生打斗。正在沈**家吃饭的被告人沈*甲(沈**的弟弟)听见打斗声后,外出观看,发现其兄沈**在与江某某打架,其兄沈**头部出血,便到其姐姐家拿菜刀,将江某某的头部和右手臂砍伤。经鉴定,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在检察院被告人赔**某某8万元医疗费,江某某对沈*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予以宽大处理。

庭审中,公诉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沈*甲归案情况说明和讯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沈*甲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司法局对被告人沈**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都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沈**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沈**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沈*乙、邵某某、沈*丙等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伤检)字(2015)2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沈**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确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5日被都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华东
  • 书记员冯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