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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与邵**、邵*乙在九江市区发生过纠纷,邹某某对邵*乙及邵**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3月5日晚19时许,邹某某持水果刀到邵*乙家找邵*乙及邵**进行报复,并持刀将邵*乙及邵**砍伤。经鉴定,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邵*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邵某甲、邵**身体,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与邵*甲在九江市区发生过纠纷,后邵*甲将邵*乙叫去九江,邵*乙对邹某某吼叫并准备打邹某某但被人拦住。邹某某对邵*乙及邵*甲怀恨在心,2015年3月5日晚19时许,邹某某持水果刀到邵*乙家找邵*乙及邵*甲进行报复,用水果刀将邵*乙及邵*甲划伤。经鉴定,邵*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邵*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邵**、邵*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8000元,邵**、邵*甲对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都昌县社**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邵**、邵**的陈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伤检)鉴字(2015)2023号、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确实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及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邹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日由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吕华东
  • 代书记员冯育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