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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O时30分许,被告人程*甲与程*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星子县城佲仕娱乐会所V21包厢内消费。消费完后,佲仕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现程*乙上次和朋友一起来消费未买单,佲仕工作人员便拦住程*甲、程*乙不让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推搡。在此过程中,程*甲用左手击打被害人朱*的头部,并用右脚踢打朱*,朱*用右手挡住,被程*甲一脚踢在右手手背上致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6日,程*甲在佲仕娱乐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8月20日,程*甲赔偿了被害人朱*经济损失3.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并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查伟华
  • 审判员陶勇明
  • 审判员查亚芳
  • 书记员高辛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