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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晚11时许,黄*(已判刑)和吴某某在路过星子县休闲广场时,与被害人宋某某、白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黄*到星子县鲲鹏宾馆叫来被告人艾*、黄*甲(已判刑)、黄*乙、“蓼花”、“斌”(其余3人均另案处理),6人手持砍刀和钢管乘坐出租车赶到休闲广场对宋某某等人追砍。宋某某在跑至“禧福来”门前时因摔倒在地被黄*、艾*等人追上,并被砍刀、钢管打伤,其中艾*用砍刀砍了宋某某的手部。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2013年5月10日,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2013年11月5日,艾*在星子县白鹿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随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同案人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星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查伟华
  • 审判员陶勇明
  • 审判员查亚芳
  • 书记员高辛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