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至星子县南康镇紫阳路城区土菜坊(城区社区附近一巷子),其与在此用餐的黄某某准备离开时,袁某某见到被害人白某某向对面南杂店走去,便向白某某催讨欠款无果,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袁某某从地上拾起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杀鱼菜刀朝白某某屁股砍一刀,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并争抢该菜刀,袁某某从身上拿出一把长约十公分的水果刀,朝白某某身上乱刺,一旁的黄某某抢下菜刀将之扔在现场并将两人分开,水果刀被袁某某扔在现场,后各自离开。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4年2月28日,袁某某在星子**务宾馆被星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对故意伤害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如约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查伟华
  • 审判员陶勇明
  • 审判员查亚芳
  • 书记员高辛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