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洪某某到恒康石材厂找胡*甲讨要欠款,被告人宋*和胡*甲、李**、李**、查*(4人均已判刑)等人回到恒康石材厂,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宋*经常跟着胡*甲在一起玩,看到胡*甲被欺负,便与查*各拿一把菜刀和手持砍刀的李**、李**等人一起追砍洪某某,洪某某受伤后便跑,宋*开车带着查*、李**、李**等人追赶,在田地里再次将洪某某砍倒。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宋*主动至星子县公安局横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审理查明,其他致害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付清了赔偿款,被害人对各致害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李*乙、胡**、李*甲、查*、钱某某、胡**、宋*某的证言、星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星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宋*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同案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