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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销售伪劣产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甲通过其经营的正新轮胎店销售不合格轮胎,销售金额共计225060元。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1月8日14时30分许,陈*甲把货车停在张**的店门口找李*甲紧螺丝,因货车挡住了路口,影响隔壁张**店里的生意,张**的父亲即被害人张**与李*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用扳手将李*甲头部打伤,李*甲挥拳将张**鼻部打伤至骨折,双方均有受伤。经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甲明知轮胎系不合格产品,而向客车司机销售,销售金额达2250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数罪并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宋某某销售30只型号为朝阳600-16轮胎不是事实;2、他没有动手打张**。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甲销售伪劣产品的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225060元,销售金额中应扣除赠送钢圈的价值;2、被告人李*甲销售伪劣产品是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应当认定自首;3、被害人张**手持凶器,主动攻击李*甲引发双方互殴,其对事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在其经营的正新轮胎店内销售玲珑牌、成山牌、朝阳牌不合格轮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27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他2012年从山东省威海市张*丙处购进不合格轮胎300、400条,货款约244800元,每条轮胎以85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星子的中巴车司机。2012年12月从杭州楼某某处购进不合格农用车轮胎40条,货款38000元,每条轮胎以120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星子的农用车司机。2013年分两次从山东省招远市李**处购进不合格轮胎328条,货款23万元左右;2013年5月从山东省威海市张*丙处购进不合格轮胎55条,货款31900元,已卖掉195条,还剩余188条。2013年3月6日,从哈**马某某处购进不合格轮胎350条,货款70120元,卖了20条左右。这些轮胎都是不合格产品,都被厂家割掉或磨掉商标。

2、证人李**、张**、马某某、杨某某、楼某某的证言,证明李**从李**处购买了233900元玲珑牌不合格轮胎;李**从张**处购买了200000元成山牌不合格轮胎;李**从马某某处购买了198300元朝阳牌不合格轮胎;李**从楼某某处购买了468500元朝阳牌不合格轮胎。

3、证人彭某某(李*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李*甲经营的轮胎店销售朝阳、正*、威狮、雅度这几个品牌的轮胎,有正品轮胎,也有次品、不合格轮胎。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山东玲珑轮胎厂生产出的副品轮胎是不合格产品。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他曾从李*甲的正新轮胎店内拿了一条朝阳牌650-16不合格轮胎进行销售。

6、证人姜*甲、尹**、尹**、夏某某、尹*、朱某某、张**、张**、曹**、舒某某、郭某某、程*、姜**、程*某、杜某某、王**、于某某、胡某某、高某某、李**、王**、宋某某、查*甲、王**、黄某某、李**、余某某、查*乙、曹**、陶某某、查*丙、王**的证言,证明姜*甲在李*甲处购买了13条割标轮胎(玲*700、成山700),共计9150元。尹**在李*甲处购买了10条磨标轮胎(型号700),共计8500元。尹**在李*甲处购买了2条磨标轮胎(型号700),共计1200元。夏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2条磨标轮胎(型号700-16),共计1700元。尹*在李*甲处购买了9条割标、磨标轮胎(型号700),每条850元,共计7650元。朱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20条磨标轮胎(型号700),每条850元,共计17000元。张**在李*甲处购买了12条磨标轮胎(型号700),每条850元,共计10200元。张**在李*甲处购买了2条磨标轮胎(型号700-16),共计1300元。曹**在李*甲处购买了16条磨标轮胎(型号700),每条850元,共计13600元。舒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8条磨标轮胎(型号650),每条850元,共计6800元。郭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5条磨标轮胎(型号700-16),共计4000元。程*在李*甲处购买了7条磨标轮胎(型号700),每条850元,共计5950元。姜**在李*甲处购买了5条磨标轮胎(型号700-16),共计4000元。程*某在李*甲处购买了12条割标轮胎(型号700),每条850元,共计10200元。杜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14条割标轮胎,800-850元一条,共计11000元。王**在李*甲处购买了8条割标、磨标轮胎,共计6000元。于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10条割标、磨标轮胎,共计8000元。胡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5100元钱的磨标轮胎。高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4条玲*牌、2条朝阳牌、8条成山牌轮胎,花了10700元,玲*牌和朝阳牌的有商标,成山牌轮胎上的商标磨掉了,成山牌轮胎价格合计为5200元。李**在李*甲处购买了6600元钱的磨标轮胎。王**在李*甲处购买了6条玲*、成山、朝阳牌磨标轮胎,每条850元,共计5100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宋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30条朝阳600-16型号的轮胎,每条850元,共计25500元,有的轮胎买来的时候会磨掉商标。查*甲在李*甲处购买了8条磨标轮胎,每条850元,共计6800元。王**在李*甲处购买了10条成山700磨标轮胎,每条800元,共计8000元。黄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6条磨标轮胎(型号700),共计7000元。李**2012年12月起的包年费用为9000元,2013年5月前,在李*甲处换了8条磨标轮胎(型号700-16)。余某某2013年1月起的包年费用为9000元,2013年5月前在李*甲处换了6条磨标轮胎(型号700-16)。查*乙在李*甲处购买了2条割标轮胎(玲*牌700-16),共计1240元。曹**在李*甲处购买了4条割标轮胎(玲*215/75R17.5),共计2400元。陶某某在李*甲处购买了4条玲*牌割标轮胎,共计2320元。查*丙在李*甲处购买了2条玲*牌割标轮胎,共计1300元。王**在李*甲处购买了5条割标轮胎(玲*700-16),共计4250元。

7、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从在李*甲处扣押的残次品轮胎中抽样三条,分别为玲珑215/75R17.5、成山215/75R17.5、朝阳5.00-12,送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该3条涉案轮胎均存在商标人为破坏,部分标志不清的现象,不符合GB9744-2007和HG/T2177-2011的规定,不是合格轮胎。

8、星子县公安局出具《认定涉案轮胎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说明》,工业信息化部《轮胎产业政策》(工产业政策(2010)第2号),证明李*甲所销售的轮胎为不合格产品。

9、《购销合同》,证明李*甲与山东玲**限公司签订了轮胎购销合同,合同中写明所有出厂轮胎必须进行割标处理,不实行售后服务,并不得利用于市场销售,只能用于其他产品再加工。

10、银行交易明细单、中联物流(山东专线)货运清单,证明李*甲向李*甲、张**、马某某、杨某某、楼某某等人汇款及2013年5月14日李*甲从中联物流提取轮胎的情况。

11、星子**管理局提供的《个体信息》,证明李*甲个体经营店的基本情况。

12、《库存不合格轮胎情况一览表》、《提取笔录》(附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不合格轮胎176条,并提取、扣押了李*甲店里销售轮胎记录8本。

13、《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与工商部门在“正新轮胎店”联合检查时发现有大量残次品轮胎,公安经侦大队受案初查,李*甲主动至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立案。

14、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在购买轮胎时赠送了钢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4年1月8日14时30分许,张**与李*甲因陈**的货车停放位置发生争执并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张**用扳手将李*甲头部打伤,李*甲挥拳将张**鼻部打伤至骨折。经鉴定,李*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张**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1月8日下午2点半,一辆货车来他店里拧螺丝,张**认为货车堵了路口,让司机把车停到旁边,司机不肯。他当时正在给货车拧螺丝,张**手拿两根撬棍、张*甲手拿一把扳手走到他身边,张**抢下他手上的风炮丢到一边,后对着他的胸口打了两拳,他扯住张**的衣服,张**拿扳手对着他的头敲了一下,他拉住张**的手臂咬了一口。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他用拳头打了张**的鼻子,张**的鼻子和他自己的头部都出了血。

2、被害人张**的陈述,2014年下午2点30分左右,他与李*甲因顾客停车位置发生争吵,进而互殴。他的左眼眼角被打破,鼻子被打骨折,脸上被抓破皮,右手手臂被咬了一口。

3、证人张**(张**的儿子)的证言,证明李*甲与张**因顾客的停车位置发生争吵,后两人打到一起,张**和李*甲都有受伤。

4、证人万某某、陈**、陈**的证言,证明李*甲与张*乙因顾客停车的位置发生纠纷,进而互殴,李*甲挥拳打了张*乙,张*乙用撬棍打了李*甲的头部,双方都受了伤。

5、鉴定意见,证明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星子县公安局南康镇派出所于2014年1月10日将被告人李*甲传唤到案。

7、监控录像,记录了故意伤害案的事发经过。

8、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李*甲出生于1977年11月28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为1927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提出其未向宋某某销售30只型号为朝阳600-16的轮胎,经查,宋某某陈述的购买不合格轮胎的时间与被告人销售不合格轮胎的时间不能完全重合,公诉机关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甲向宋某某销售不合格轮胎的具体销售金额,故公诉人指控的该笔销售金额255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销售金额中应扣除赠送钢圈的价值,该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与李*戊、余某某约定以9000元钱包年的方式给他们的客车换胎,但李*甲归案时,该两人的包年期限尚未到期,故应按实际换胎数量计算销售金额,即李*戊为6400元、余某某为4800元,多出部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应当认定自首,经查,被告人李*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辩称其没有动手打张*乙,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张*乙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
  • 辩护人柳*,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查伟华
  • 审判员陶勇明
  • 审判员查亚芳
  • 书记员高辛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