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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朱*甲与被害人朱*乙(朱*甲堂弟)在星子县蓼南乡朱*丙(三*)家协商建房留路事宜时,双方就路面预留宽度问题协商不成,朱*甲一时生气手持喝水瓷质茶杯朝朱*乙头部左耳部位砸去,造成其头部严重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乙级。

2月1日,朱**被星子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对故意伤害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悔过书》、《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查伟华
  • 审判员陶勇明
  • 人民陪审员彭文荣
  • 书记员高辛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