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上午,永修县滩溪镇某村村民小组长吴**因村里修路一事与村民吴**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吴**的妻子抓伤,后村书记吴**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当天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听说父亲吴**被打后,便带着几个人找到村书记吴**了解情况,并认为自己的父亲因公事被打而村书记吴**不管,便与同行的几个人一起动手将吴**打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后向吴**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吴**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再向吴**支付赔偿款2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淦某某的证言、永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修县。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贵珍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