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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德检刑诉(2014)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胡某某等人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黑色尼桑小轿车前往德安县义峰上花园小区王某某姐姐家。途径该小区4栋楼时,被害人李*的一辆带斗白色小货车停在路边,另有一辆电动车停在旁边,挡住了去路。被告人邓某某下车将电动车移至小货车前面,并将小货车的左车斗门关上时发出较大声响,此时,被害人李*从楼上下来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用电动车撞了他的小货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邓某某用拳头将李*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李*的鼻骨粉碎性骨折,伤势为轻伤乙级。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德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和王某某等人共同赔偿了李*人民币16000元,得到了李*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陈述,证人王某某、胡**、胡*乙证言,王某某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德**法医学鉴定所(2013)鉴字第20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邓某某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本案系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其所在社区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简正波
  • 书记员余露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