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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德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德检刑诉(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蔡**与蔡**等人在德安县聂桥饭店吃饭,期间蔡**到饭店附近聂某某新建楼房内拉大便,聂某某发现后要求被告人蔡**将大便清扫干净,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夏*(聂某某儿子)及其弟弟夏*某闻讯赶来,双方继续争执并拉扯。随后蔡**叫来蔡**等人,夏*见对方人多势众,便逃离现场,蔡**捡起路边砖头追赶,并用砖头砸伤夏*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夏*伤情为轻伤乙级。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蔡**到德安县公安局聂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家属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夏*陈述,证人蔡*乙、蔡*丙、蔡*丁、聂某某、夏*某证言,夏*、夏*某辨认被告人笔录,夏*家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已经本院向夏*核实),德**法医学鉴定所(2012)鉴字第2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安县公安局聂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蔡*甲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持砖头砸伤他人头部,致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其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可以对被告人蔡*甲适用非监禁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裁判结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男,1992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由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简正波
  • 书记员余露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