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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德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黎**,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章*和朋友在德安县金莎国际KTV娱乐,在喝酒过程中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矛盾,于是被告人章*在金莎国际KTV水果房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到被害人郭某某包厢内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被告人章*将其砍伤后,赔付了部分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就其他方面的损失拒绝赔偿。其要求被告人章*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7798.28元、误工费人民币18186.67元、护理费人民币28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640元,共计人民币31073.9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提交了德安县中医院住院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章*表示其愿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被害人提出人民币30万元赔偿要求太高,其无力满足,并非拒绝赔偿。

被告人章*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章*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系一时冲动,激情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拘役4-5个月。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对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17300元,误工费原告人提供的工资表不规范,不能证明原告人有固定收入,应按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误工时间62天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章*和朋友在德安县金莎国际KTV8888包厢娱乐,因与5555包厢的人熟悉,遂进去喝酒,并与包厢内被害人郭某某摇骰子赌酒,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于是被告人章*在金莎国际KTV水果房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到5555包厢内将被害人郭某某砍伤,其头部亦被人用啤酒瓶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章*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章*到德安县公安局蒲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郭某某系江西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三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受伤后在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798.28元,医嘱建议被害人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被告人章*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300元,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郭某某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章*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073.93元。被告人章*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章*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6日晚,其在德安县金莎国际KTV5555包厢与被害人郭某某摇骰子赌酒时发生矛盾,遂从金莎国际KTV水果房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将郭某某砍伤,自己头部亦被人用啤酒瓶砸破,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张*、袁某某、邹某某、王**、阮*、童*的证言基本吻合。

2、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调取的德安县金莎国际KTV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德**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222号、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及被告人章*的损伤程度。

4、德安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章*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章*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份、德安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其职业情况、医疗费开支、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等。

6、被告人章*出具的郭某某收到医药费收条一张、德安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四张,证实其已为郭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持刀伤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28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640元,被告人章*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医疗费人民币19798.28元,被告人已支付人民币17300元,还应向原告人支付人民币2498.28元。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其在江西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的工资表并不是规范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人的固定收入,且其亦未提交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材料,其要求被告人按每月人民币8800元支付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九江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8998元计算62天,为人民币4994.1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章*还应向原告人郭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58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498.28元、误工费人民币4994.10元、护理费人民币28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640元,共计人民币12581.36元。此款在被告人章*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中支付,余款人民币2418.64元退还被告人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德安县某公司法人代表。
  • 诉讼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章*,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中技文化程度,务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江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简正波
  • 人民陪审员邓泽鑫
  • 人民陪审员周木应
  • 书记员黄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