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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某与被害人淦某某因抽水灌溉问题发生争吵后用拳头互殴。被害人淦某某打了万某某鼻子一拳,造成万某某鼻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甲级。被告人万某某打了被害人淦某某左胸部多拳,致淦某某左侧胸部四根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当日8时55分,公安机关接万某某电话报警称,其与同村村民淦某某因抽水灌溉一事引发纠纷后,淦某某用拳头将其殴打致伤。8月1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告人万某某于2013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淦某某9.6万元人民币,淦某某对万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淦*某的陈述、证人淦*甲、淦*乙、淦*丙、淦克达的证言、永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亦动手打了被告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贵珍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