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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永修县立新乡杨春村村民张*与被告人张*某因双方房屋间排水问题发生争执、打斗。2013年7月21日6时许,被害人张*在立新乡**兴小学门口的班车候车亭处看见被告人张*某骑摩托车经过,张*因2011年两人争执一事觉得气愤,便用水泥块打砸张*某。张*某便上前与张*打斗,打斗过程中将张*头部打伤。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1、张*2、张*3的陈述、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张*有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贵珍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