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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因同村*某某家一棵桂花树正对着他儿子家门口,认为不吉利,要求张某某、龚某某夫妇将该树移走,张某某夫妇不同意。被告人黎某某便想强行将该树砍掉,龚某某上前阻拦,黎某某便用拳头朝龚某某右胸前打了一拳,后双方被邻居拉开。2013年11月11日,经永修**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后*某某经二次医学检查发现其右胸前有三根肋骨骨折。2013年12月18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龚某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黎*1、黎*2、吴某某的证言、归案说明、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林法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