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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5时许,在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老城菜市场旁的金盛蜂业蜂具店内,被害人朱某某向其前夫孙某某索要小孩抚养费,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某与孙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朱某某将热水泼在张某某身上,随后二人动手打了起来,张某某在店里拿了一把割蜂蜜用的不锈钢刀朝朱某某捅去,朱某某用手把刀往下按了一下,其右手手指和右大腿被刀刺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朱某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同年8月20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丈夫孙某某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并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刑期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家住永修县。2014年8月1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永修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贵珍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