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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0时许,被害人罗某某与史某某一同到永修县白槎镇向阳村关塘水库钓鱼,当晚被承包该水库的养殖户涂*甲发现。涂*甲回家后告诉儿子涂*某发现了两个人偷鱼,涂*某得知后便从家门口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与父亲涂*甲一起来到水库,罗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涂*某持木棍打伤头部。2014年9月15日,经永修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涂*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9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涂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贵珍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