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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修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同在永修县新城西一路菜市场内卖菜。2014年2月8日8时30分许因被告人胡某某将电瓶车停在王某某卖菜的摊位路口装菜,王某某认为影响了其做生意,准备将胡的电瓶车推走,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朝王某某鼻梁处打了几拳,致王某某鼻梁骨骨折。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给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及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贵珍
  • 审判员谈黎
  • 审判员叶方恺
  • 书记员饶贤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