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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

法院:莲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0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段**、法定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故意伤害

2008年3月3日下午,因承包栏杆之事,荷塘乡万里村朱**(批捕在逃)伙同樊**(已收容教养)、刘*、李*手持砍刀、手铳等工具,在荷塘乡万里村将该村村民朱沉香砍伤为轻伤乙级。

二、贩卖毒品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刘*与犯罪嫌疑人朱**(已批捕)合伙从外地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海洛因分装在一小段的吸管内,自制成小份包装的海洛因“包子”,其中李*、刘*吸食了部分毒品,其余毒品由朱**带着手下的刘**、彭**(均已批捕)以每个“包子”50元的价格卖给莲花县吸毒人员甘*、李**等人,共卖出60个“包子”,重约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1、在伤害案中,是朱**叫去的,行为时并未起重要作用,是从犯。2、在贩卖毒品案中,自己只是吸食毒品,没有卖毒品。

辩护人段**的辩护意见是:1、伤害案中李*是从犯。2、犯罪时未满18周岁。3、具有自首情节,应按自首论处。

被告人刘*辩称:1、在伤害中起次要作用。2、在贩卖毒品案中,自己是吸食,没有卖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3日下午,因承包栏杆之事,朱**伙同被告人李*、刘*等持砍刀等工具,将朱沉香砍伤为轻伤乙级。

2、200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刘*、朱**(已批捕)合伙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自制海洛因“包子”,由朱**安排刘**、彭**卖给吸毒人员甘*、李**等人,共卖出约60个包子,重约3克(每个包子海洛因重0.05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故意伤害

1、被害人朱沉香的陈述,证实被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其情节。

2、同案人樊**的供述,证实打伤朱沉香的经过及情况。

3、被告人刘*、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伤害朱沉香的犯罪情节、时间、地点、起因等。

4、证人朱明明、朱**、刘**等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情节。

5、莲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2008)莲公医(活)检字第59号鉴定结论,证实朱沉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二、贩卖毒品

1、被告人李*、刘*的供述和辩解,对参与合伙购买毒品及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受卖人员的情况作了供述。

2、同案人朱**的供述,证实了和两被告人合伙出资购买毒品并进行吸食的情节过程等。

3、莲花县公安局常住人员信息表证实,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刘*在贩卖毒品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和刘*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刘*和辩护律师关于李*和刘*在故意伤害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及李*犯罪时未满18周岁,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两被告人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且贩卖的毒品数额较小,又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他人所邀,行为时作用较次,是从犯,因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两罪并罚,合并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2、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两罪并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绰号“欣*”。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绰号“狗仔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 辩护人段**,江西**事务所律师。
  • 法定代理人李少伯,系被告人李某之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贺天树
  • 审判员毛冲
  • 审判员李少时
  • 书记员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