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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方早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给赵*,要求赵*到自己家中解决双方因赌博发生的经济纠纷问题。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赵*与本县张溪镇人吴*、江某某一道开车前往何某某家,并于何某某发生了推搡。期间,赵*从车上拿出一把30厘米左右的单刃刀朝何某某身上砍去,接着又朝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徐某某身上砍了一刀。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右掌背和被害人徐某某左肩背部刀砍伤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方早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何某某打电话给赵*,要求赵*到自己家中解决双方因赌博发生的经济纠纷问题。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赵*携带一把单刃刀,与本县张溪镇人吴*、江某某一道开车前往何某某家。双方发生了争执、推搡。期间,赵*从车上拿出一把30厘米左右带鞘的单刃刀朝何某某身上拍打,刀鞘掉落在地。被害人徐某某见状,前来劝阻,左肩背部被赵*砍伤;后何某某在与被告人赵*夺刀的过程中,身体多处被刀划伤,左上臂和右手背被砍伤。

2014年4月30日23时01分,被害人何某某向110报警。6月3日被告人赵*到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投案。6月11日,东至县公安局决定对赵*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014年6月10日,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检查见,何某某左肩前新鲜疤痕6cm,左肩部外侧划伤5cm,左腹部外侧划伤5cm;右掌背至右中指近节腹侧新鲜疤痕10.3cm,右环指背侧新鲜疤痕5.5cm。经鉴定,何某某的右掌背至右中指近节腹侧刀砍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左肩背部新鲜疤痕17cm,其左肩背部刀砍伤属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9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遗留右中指掌指关节,近、远节指间关节活动部分丧失;右环指近、远节指间关节活动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赵*与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了和解协议。除医药费外,被告人赵*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

上诉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刀鞘一个;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和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吴*、王某某、周某某平、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被害人受伤的照片;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鉴(法)字(2014)46号、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持刀砍伤他人身体,致人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公安机关决定刑事立案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在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参考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方早春,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丽萍
  • 代理审判员柯志江
  • 人民陪审员计晋芬
  • 书记员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