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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0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光道、周**、张**、钱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光道、周**、张**、钱晨*及其诉讼代理人汪**,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光道、周**、张**、钱晨*与被告人周**、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0中午,被告人周**、徐**在无为**楼中学一饭店酒后,与他人同乘周**驾驶的农用车前往严桥镇方向。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钱扬*驾驶面的车尾随农用车,至严桥镇古楼土菜馆前将农用车拦停。钱扬*至农用车驾驶室边欲说话时,周**、徐**来到钱扬*面前,双方言语不合,周**、徐**分别在钱扬*的头面部打了数拳,致钱扬*仰面倒地。钱扬*被周**、徐**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12月30日死亡。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徐**、周**、周**、王**、王**等人的证言,书证,检验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辩称:其只打被害人两拳。被告人徐**辩称:其只打被害人一拳。被告人周**、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并认为,被害人的死亡超出被告人的预料;其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医疗、丧葬等费用;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两次拦车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原因。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并认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损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有很大的意外因素,且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徐**与被害人钱扬*素不相识。2007年12月10日中午,周**、徐**和本村干部王**、徐**、王**、王**等人在无为**楼中学旁一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钱扬*相遇。因钱扬*与徐**熟悉,钱扬*就到周**等人所在的饭桌上敬酒。同日14时许,周**、徐**和王**、徐**、王**、王**等人乘坐周**的“黑豹”农用车开往严桥方向,钱扬*酒后亦驾驶面的车尾随“黑豹”农用车开往严桥方向。途中,钱扬*驾驶面的车超越了“黑豹”农用车,试图拦停农用车未成。当周**、徐**等人所乘的农用车行至严桥镇古楼土菜馆前的公路上时,钱扬*第二次超车将“黑豹”农用车拦停。当钱扬*下车来到“黑豹”农用车驾驶室边时,被告人周**、徐**先后下车走到钱扬*面前。周**与钱扬*因言语不合,在钱扬*的头面部打了数拳,徐**见状,亦拳击钱扬*头面部。钱扬*被打,仰面倒地。后两被告人将钱扬*先后送往严桥镇古楼卫生院、无**民医院救治,2007年12月13日,被害人钱扬*被转到安徽**属医院救治无效于2007年12月3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钱扬*系颅脑损伤(术后)死亡。

被告人周**于2008年12月10日下午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至当日18时。因钱扬兵无明显外伤,其他伤情在进一步观察中,在周**提供4000元人民币医疗担保金和其施工单位的担保后,民警让其回家继续筹集医疗费。次日,当周**得知钱扬兵的伤情转危后,主动到无为**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徐**的亲属在侦查机关已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5000元,该款已被钱扬兵的亲属领回。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亲属又主动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其不认识钱扬*。2007年12月10日中午,其与钱扬*同在无为县严桥镇古楼中学附近一饭店吃饭。约14时30分,其与同桌的几个村干部搭乘周**的农用车往严桥方向行驶时,钱扬*两次拦其乘坐的农用车。当农用车行至古楼土菜馆时,农用车被钱扬*拦停,其非常生气,便与徐**下车。其质问钱扬*为何拦车,遭钱扬*辱骂,便与钱扬*打起来,没几拳便将钱扬*打倒在地。钱扬*是后脑着地的,当时徐**也动手了。后来发现钱扬*眼睛出血,便同徐**将钱扬*送到古楼卫生院治疗,后又转送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

2、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其不认识钱扬*。案发当天中午,其与周**及同村村干部王**、徐**等人在古楼中学附近一饭店吃饭时,钱扬*到其所在的饭桌上敬徐**酒。后其与同桌人乘农用车前往严桥方向时,钱扬*开面的车将农用车两次拦停。农用车被第二次拦停后,钱扬*来到农用车前,周**下车质问钱扬*为何拦车,钱扬*骂周**,两人便打起来。见此情形,其也打了钱扬*一拳。钱扬*被打后,仰面倒在地上。发现钱扬*伤势有点严重时,便与周**将钱扬*送到医院救治。第二天听说钱扬*伤势危险,周**也被关押,其害怕就逃跑了,直到2008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3、证人王**的证言:钱扬*与徐**是老表。当天午饭后,与徐**、周**等人同乘农用车前往严桥镇,钱扬*驾车两次拦停农用车。农用车第二次被拦停后,周**、徐**就上来打钱扬*,没几下就将钱扬*打倒在地。后钱扬*被周**、徐**送到医院治疗。周**平时表现较好。

4、证人徐**、周**、刘**、周**的证言:与证人王**的证言基本吻合。

5、证人陈**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其在土菜馆里听到公路上有吵闹声,遂到公路边,看到钱扬*躺在地上,周**、徐**在旁边站着。周**踢了钱扬*腿部一脚,但踢的不重。后周**与徐**将钱扬*背到古楼卫生院里。

6、证人吴**、张**的证言:证实钱扬*被送到医院时的身体损伤及治疗情况。

7、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钱扬兵生前头面部多次遭受暴力打击,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死因系颅脑损伤(术后)而死亡。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路面状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徐**及被害人钱扬*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0、无为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三中队出具的“关于周**家付给钱扬兵医疗费及丧葬费的情况说明”、钱**、汪**出具的收条计三张: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计人民币65000元。

11、无为县公安局严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系自动投案。

12、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抓获逃犯徐**的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无为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钱扬兵无违法违纪记录。

对被告人周**关于其只打被害人两拳、被告人徐**关于其只打被害人一拳的辩解,经查认为,证人刘**、徐**证实,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头面部乱打,该证言与法医鉴定结论相吻合,应予以采信。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两被告人因被害人两次拦停其乘坐的农用车而心生不满,被告人周**上前质问时,与钱扬*发生争执,周**遂拳击钱扬*头面部数拳,徐**见状亦拳击其头面部,两被告人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明知人体的头面部属于人体的要害部位,其在气愤状态下拳击此处,极易造成被殴打人身体损伤的后果,但仍希望这种伤害后果的发生,故两被告人对被害人钱扬*均有伤害的故意。其在故意伤害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周**、徐**与钱扬*互不相识。当天中午双方都喝了酒,被害人钱扬*酒后两次拦车导致两被告人不满,两被告人未经预谋即下车走到被害人面前,因言语不和而致殴打。据两被告人供述及现场目击证人证实,系周**与钱扬*先发生冲突后,徐**才参与殴打钱扬*,二被告人的共同殴打行为致钱扬*后脑着地,不治而亡。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两被告人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犯意是由周**引起并率先直接加害被害人身体致案发,徐**在本案中居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对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两被告人系酒后不能正确处置矛盾而引发,且两被告人于案发后,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人民法院对两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故对两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郑**,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7日在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同年2月21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 辩护人郭*,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静平
  • 审判员汤晓红
  • 代理审判员汤陆林
  • 书记员周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