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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4日,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本案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赵**出庭说明情况,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2日下午,泰州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行政管理部部长助理秦*等人,到被告人林*经营的泰州市高港区网乐网吧收取房屋租金时,被告人林*与秦*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林*用拳头击中被害人秦*脸部,致秦鼻骨右侧壁粉碎性骨折。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出院记录,证人孙*、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害人秦*的伤情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如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伤害后果虽系自己造成,但由于被害人主动上门滋事并攻击自己才被迫还手,自己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所在单位的租金纠纷正在法院诉讼中,被害人到被告人店里滋事,并率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出手打了被害人一拳,其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三**司行政管理部部长助理秦*等人,到被告人林*经营的泰州市高港区网乐网吧收取房屋租金,因秦*拉断该网吧电闸,被告人林*与秦*发生争执。争执中,秦*挥拳击打被告人林*,被告人林*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秦*脸部,致秦鼻骨右侧壁粉碎性骨折。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前往辖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林*租用三**司房屋经营网吧,因租金纠纷三**司诉至本院,案件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林*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秦*的主体身份及主要工作职责。

2、被害人秦*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2点多钟,受公司安排,其带朱*等人到网乐网吧找林*谈房租的事情,林*不肯交房租,其让公司电工断了网吧的电。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揪打。其挥起左手臂向后一甩,打在了林*脸上。林*朝其面部打了一拳,其眼镜被林*打掉在地上,孙*用鞋跟将其脑后打破致流血的事实。

3、证人李**、孙*等七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林*因房租与秦*发生争执,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的事实。

(1)证人李*甲出具的《关于10月22日秦*等人殴打他人警情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秦*与林*夫妇发生揪打的情况。

(2)证人孙*的证言,其系林*妻子,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2点40分左右,三**司秦*带人来网吧,要网吧关门,还断了网吧的电。当时林*不肯秦*走,两人发生揪打,后来林*被三**司的人拉开了。其担心林*吃亏,也与秦*发生了揪打。

(3)证人许*、江*、朱*的证言,其三人均系三**司员工,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2点半左右,秦*至林*的网吧谈租金的事情,双方发生争执,秦*让人将网吧的电断了,林*夫妻随即与秦*发生了揪打。

(4)证人李*乙的证言,其在三**司西大门开一小超市,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林*夫妻与秦*争吵,双方用拳头往对方身上打。

(5)证人陆*(证人申请保密)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在自家小店,看见三福公司秦*带人到网吧向林*要房租,拉网吧电,后林*夫妻与秦*发生争执,相互揪打的经过。

4、被告人林*的供述,其对与秦*发生争执,打秦*面部致秦*受伤的事实予以承认,并有相关供述笔录在卷。

5、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3日拍摄的秦*等人的伤情照片,证实秦*头部有伤疤,右侧鼻梁微肿。

公安机关调取的秦*的入院、出院记录、影像报告等,证明秦*于2014年10月22日在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伤,鼻骨骨折。影像科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鼻骨骨折。2014年10月29日泰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鼻骨右侧壁粉碎性骨折。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7、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秦*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泰州**乐网吧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二者的租赁合同关系。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林*到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

另有出庭鉴定人赵*就被害人秦*的伤情作出说明:由于被害人在入院时所做的影像诊断是普通的CT片和X片扫描,没有明确骨折的部位、数量、程度、性质等形态学细节特征,因此在2014年10月29日复检时,为了鉴定的准确性,使用更适合颅面骨骨折的薄层CT检查。经检查,被害人无骨痂生长及无断端硬化、圆润等陈旧性骨折表现,应当认定为新鲜伤,且此种伤害可以由拳击造成。

关于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主动上门滋事并先动手打人,被告人被迫还击,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秦*到被告人林*经营的网乐网吧因为租金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互殴,互殴的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意图与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林*虽然没有先殴打对方,但其随后殴打对方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意图,亦不具有正当性,阻却了正当防卫的成立。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被害人秦*在民事诉讼期间,至被告人林*经营的网吧内向被告人索要租金,并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林*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本院告诫被告人林*、被害人秦*,应切实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正确处理与他人的关系;发生矛盾后,不可诉诸武力,在自己的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时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维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个体户。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华涛
  • 代理审判员张志伟
  • 人民陪审员焦酉生
  • 书记员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