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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洋路南侧王*丙大酒店,找被害人王*丙解决双方合伙经营饭店时的账目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并在酒店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王*丙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2月2日16时50分许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武*、朱**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王**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甲酒后到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洋路南侧王*丙大酒店,找被害人王*丙解决双方合伙经营时的账目问题,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甲将被害人王*丙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甲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丙的陈述,证人武*、朱**、王*乙、庄*、杨*、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甲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对被告人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明杨
  • 人民陪审员吴江
  • 人民陪审员林艾平
  • 书记员黄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