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因琐事与被害人谷*产生矛盾,后二人在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3组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姚*致被害人谷*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姚*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姚*因琐事与被害人谷*产生矛盾,后二人在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3组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姚*致被害人谷*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姚*于2015年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积极赔偿被害人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的供述,被害人谷*的陈述,证人刘*、周**、陈*、周**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姚*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谷*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