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叶*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叶*得知作业车的钥匙被被告人周*拔走后,驾车到249省道上(宿迁市经济**树街民丰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周*驾驶的车辆逼停,二人发生冲突,后被害人叶*驾车撞向被告人周*,被被告人周*躲开,双方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周*持棒球棍击打被害人叶*的头部、面部,致被害人叶*牙齿脱落,头部多处受伤。被害人叶*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周*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叶*的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2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叶*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叶*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吴*、臧*、蔡*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积极赔偿被害人叶*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叶*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个体经营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1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峰
  • 书记员侍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