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任*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任*在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康堡居委会九龙四组,看见被害人姜*与他人发生纠纷遂上前拉架,继而与被害人姜*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用剪刀将被害人姜*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姜*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任*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任*已与被害人姜*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姜*的陈述,证人王*、张**、张**、董*、韩*、吴*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谅解书、被告人任*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已与被害人姜*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明杨
  • 人民陪审员高爱银
  • 人民陪审员张兆风
  • 书记员黄凤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