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韩*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甲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韩**家属阮*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韩**(系被告人韩**弟弟)在宿迁**开发区梨园小区17栋2单元楼下发生争吵,被害人韩**动手打了阮*。阮*电话联系被告人韩**告知此事,被告人韩**得知后前往梨园小区17栋2单元楼下找被害人韩**,在途经小区一公厕时捡起地上的一把尖刀放在身上。被告人韩**到现场后,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韩**用带来的尖刀捅进被害人韩**的左腹部,致被害人韩**肠、胃、脾、胰腺等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韩**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于事发当晚在宿**吾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韩**已与被害人韩**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韩**、刘*、韩**、韩**、阮*、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韩**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已与被害人韩**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经调查,对被告人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 辩护人胡**,江苏钟山明镜(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明杨
  • 人民陪审员高爱银
  • 人民陪审员严锦康
  • 书记员黄凤凤